袁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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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沧州专职律师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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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卞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超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6日 11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X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黄骅市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工程款,开庭时又主张是工资款。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除了己经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以外,还替被上诉人承担了欠孙XX的债务。另外,被上诉人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被甲方所扣款项也应当在被上诉人的债权中扣除。扣除上述款项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己经结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卞X答辩称,1、2014年至2015年底,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南XX的承包工程做水暖安装,安装完成后,上诉人共欠被上诉款项175000元,无论该笔款项性质如何,均不影响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且对于上诉人主张其替被上诉人承担的债务,也已经在该笔款中予以扣除。2、上诉人关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依据,我方不认可。水暖安装完成后,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意见,未要求我方对施工进行修改,并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欠条,证实其认可我方的水暖安装工作以及欠款事实。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是甲方单方面作出的评定标准,未经我方签字认可,上诉人因此被甲方扣除款项,属于其与甲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我方系按照上诉人要求进行的水暖安装,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刘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卞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3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底,原告卞X为被告刘X在南XX的承包工程做水暖安装,被告刘X共欠付原告工资175000元。2016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刘X今欠工人卞X工资款共计175000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人民币)。欠款人:刘X;立据日期:2016.11.13。”

又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刘X同意替原告偿还外欠款,其中尤XX18000元,王XX30000元,王XX35000元。

被告刘X称其还替原告向孙XX还款22000元,2017年1月26日直接给原告2000元,2018年2月13日微信支付给原告1900元,还给原告现金若干,其与原告的欠款都已结清。原告卞X除对被告所称的微信转款1900元认为是事实,但主张系被告偿还欠其信用卡还款的债务,对被告辩称的其他还款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卞X为被告刘X承包的工程进行水暖安装,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75000元,有2016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X应还款的数额。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欠王XX30000元、尤XX18000元、王XX35000元,以上债务均已转移给了被告刘X。上述款项共计83000元,应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中予以扣除。对2018年2月13日,被告刘X以微信支付给原告的1900元,原告虽主张系被告偿还双方间的其他欠款,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款应从本案欠款金额中扣除。被告刘X偿还原告工资款数额为901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遂判决:被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卞X工资款901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承担126元,被告刘X承担1034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给被上诉人打欠条的原因系其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欠条中表述的工资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的工程款是同一欠款事实,且双方均认可该欠款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欠条判令上诉人刘X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刘X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工程款,开庭时又主张是工资款,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X上诉提出除了己经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以外,还替被上诉人承担了欠孙XX的债务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X提出被上诉人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被甲方所扣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卞X施工的水暖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超律师,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师从央视12频道《法律讲堂》栏目资审主讲人王敏律师,黄骅市第二中学校外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31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