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袁超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8日 3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回顾:
2020年11月1日17时10分左右,赵X驾驶冀J×××××/冀J×××××货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06KM+100M处,与前方因遇情况减速行驶的包东方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追尾,致使冀J×××××轿车又与前方驾驶人姚X驾驶的鲁A×××××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冀J×××××轿车乘车人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赵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姚X、冀J×××××车辆驾驶人包东方、乘车人王某无责任。姚X系事故车辆鲁A×××××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8744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过程:
上诉人(原审被告):A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30110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赔付义务履行后,依法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A公司可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姚X各项损失1301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X的车辆在A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单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由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公估费,是A公司为查明案涉车辆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