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简介】2007年甲乙双方发起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甲以现金出资30万,乙以车辆作价出资20万元,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2009年来公司经营状况每况愈下,股东乙遂强烈要求退股,基于甲乙之前本是要好的朋友,甲基于情面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和解协议。
现甲方未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乙方遂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诉至法院要求甲方按期归还并承担逾期利息。
【关键证据】《协议书》:因甲乙双方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经营思路不同,现由双方商定由甲方独立经营,所有风险和盈利都由甲方独立承担,为了公司正常运作,保持安定局面,对外暂不公布。乙方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借款给甲方使用,甲方按银行利率结算给乙方。乙方借给甲方的资金总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含入股股金,业务提成,乙方的工资,借期5年。
【吃瓜群众疑问】:
1、乙的股权比例是多少?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的影响是什么?
2、本案到底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3、为什么公司成立时乙方一共才出资20万元,连年亏损后反而价值有200万元,合理吗?
【律师观点】
1、乙的股权比例为40%,乙虽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但我国《公司法》现并不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全额缴纳注册资本,公司股东根据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上相关约定补足出资即可。当然,股东权利在未足额缴纳股本金之前同样受到一定限制,如:未缴纳注册资本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知情权;股东按其实际缴纳股本金所占比例享有公司分红,在其未缴纳股本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等。
2、本案到底是股权转让还是民间借贷,认为会存在一定争议,争议在于如何理解五年之后归还200万元的意思,理解为五年之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会认为是股权转让纠纷,理解为乙方将甲方需要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借款借给甲方会认为是民间借贷纠纷。对此,本人现倾向于后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本案起因于甲乙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但双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也明确作为借款给甲方使用,系民间借贷纠纷。
3、对于协议中写明的2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首先,乙方设立出资20万元,且车辆未过户至公司名下,其未履行其20万元的出资义务。其次,公司连年亏损,对外举债,也不存在能有盈余股东分红及巨额业务提成。再次,起诉过程乙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金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基于公司当时面临的困境,一个员工的工资金额也有限。因此,从事实情理上讲,200万元绝不合理,那么法律上又是什么意见呢?根据《民法通则》、《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学术理论,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本人认为,虽然本案中甲乙双方之间有200万元对价的协议,但若乙方实际出借资金没有达到200万元,则甲方来说可以预先准备证明乙方实际出借金额的具体证据,比如车辆所有权状况,一直以来乙方的工资收入以及协议签订期间前后公司经营不善的间接证据,以此作为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