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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套离婚析产的房屋浅谈撤销权、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与第三人参加诉讼

发布者:陆洲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1日|分类:法律顾问 |408人看过

从一套离婚析产的房屋浅谈撤销权、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与第三人参加诉讼

摘要: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不同,以此区分是否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

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公司销售业务员,于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占公司货款。后来,公司在与客户对账过程中发现货款及开票金额存在出入,经核对,确认了2012328日至20144月间,李某共侵占59万元货款未交予公司,经公司多次讨要后迟迟不予归还。2016年,公司就侵占货款一事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返还。案件于2017年一审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某遂提起上诉,以公司同样结欠其业务费为由,应当抵销返还59万元的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8年二审判决驳回李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后,公司遂向基层法院申请了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因为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官终结了本案执行程序。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多方打听和申请调查,发现在2016年左右,李某与妻子通过当地法院离婚调解的方式将各自名下的房产赠与给未成年孩子所有,并在2017年即公司申请执行前完成过户。

公司得知后,遂向当地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要求撤回李某赠与给其孩子的房产。诉讼期间,李某认为房屋过户有法院调解文书为依据、公司本可以申请保全而未申请,李某没有过错、过户日期早于二审判决日期而未侵犯公司债权。同时,李某的父母与姐姐,以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供了购房款来源等间接证据。

 

涉案法条:

《民法典》

1.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3.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律师观点

一、李某家属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次诉讼。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并非同一概念,本案系撤销李某转移房屋而非执行涉案房屋,诉讼标的为“撤销赠与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涉案房屋”仅系诉讼标的物,对其权属的争议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李某家属对于涉案房屋的确权请求与本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次诉讼。赠与撤销后,家属可在执行程序中以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参与,本案唯一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是李某的孩子。

二、房屋所有权属以登记为准,李某作为登记公示的所有权人,家属之间的代持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家属是实际出资人,并不代表就是房屋所有人。

三、虽然二审判决李某返还公司59万元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晚于涉案房屋于2017年办理过户的日期,但是李某侵占公司货款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前,判决仅是确认了相应事实,不改变李某自2014年起就有向公司归还59万元的义务,而该还款义务的产生是早于涉案房屋赠与的。

四、李某在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自己孩子之后,其名下无其他任何账户、房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程序终结,因此其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已经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五、申请保全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非诉讼义务,公司在诉讼阶段没有申请保全不代表允许李某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六、公司在得知涉案房屋转移后一年内提起了撤销权之诉,没有超过除斥期间,房产转移事实发生也未超过五年的最长期限,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判决结果

支持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撤销了李某涉案房屋的赠与行为,最终通过调解公司短时间内基本收回全部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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