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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Successful Cases

盗窃罪如何争取从轻发落

2022年04月19日 | 发布者:魏律师律师 | 点击:354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公诉机关指控,一、2020年10月某一天晚上,被告人马X、刘X、孙X经事先预谋,来到本市水磨沟区河马泉新区新XX工地盗窃电缆线。当晚,被告人孙X望风,被告人马X和刘X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剪断工地五标段...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一、2020年10月某一天晚上,被告人马X刘X孙X经事先预谋,来到本市水磨沟区河马泉新区新XX工地盗窃电缆线。当晚,被告人孙X望风,被告人马X刘X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剪断工地五标段宿舍楼一楼已架设在天花板上的电缆线,并通知同案犯秦X1到盗窃现场收购电缆线后到附近称量。后被告人马X刘X孙X再次回到盗窃现场盗窃电缆线并拉至等候在附近的同案犯秦X1处。当晚共盗窃1号、3号、4号宿舍楼内电缆线57米(经鉴定,WDZ-YJV-4*120+1*70型胡杨牌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436元;WDZ-YJV-4*185+1*95型胡杨牌电缆线,20米,价值人民币6,920元,合计人民币15,356元)。当日,同案犯秦X1向马X刘X孙X支付现金11,500元,三人分赃后离开。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二、2020年10月某一天晚上,被告人马X刘X孙X经事先预谋,来到本市水磨沟区河马泉新区新XX工地盗窃电缆线。当晚,被告人孙X望风,被告人马X刘X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剪断本市水磨沟区河马泉新XX110千伏变电站项目部门口放置的电缆线28米(经鉴定,AC10KVYJOV240/240型接地同轴电缆28米,价值人民币7,231.56元),并通知事先在附近等候收购电缆线的同案犯秦X1到附近称量。当日,同案犯秦X1向马X刘X孙X支付现金5,000元,三人分赃后离开。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另查,2020年12月19日,被告人孙X、同案犯秦X1家属各自赔偿被害人孟X5000元(共计1万元)。)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X、同案犯秦X1家属各自赔偿被害人蒲X25000元(共计5万元)。被告人孙X、同案犯秦X1均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被害人蒲X)、新XX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被害人孟X)、公司台账、送货通知单、电缆线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视频侦查线索报告、情况说明、证人孙X、秦X2、秦X1的证言、被害人蒲X、孟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马X刘X孙X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刘X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2,587.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刘X孙X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马X刘X孙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孙X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马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具体辩护意见:被告人马X被羁押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认罪态度良好,均能配合办案机关积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较强。鉴于被告人马X具有坦白情节及认罪表现,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孙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具体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X在盗窃中只负责望风,无其他恶性行为,系从犯;2.被告人孙X盗窃前科次数相比其他被告人少,且累犯间隔时间长,盗窃时年龄较小;3.被告人孙X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孙X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5.被告人孙X亲属已向法院预缴罚金2,000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孙X亲属代其向本院预缴案款2,000元,用于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被害人蒲X)、新XX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被害人孟X)、公司台账、送货通知单、电缆线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视频侦查线索报告、情况说明、证人孙X、秦X2、秦X1的证言、被害人蒲X、孟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马X刘X孙X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刘X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2,587.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马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孙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其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由于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X刘X孙X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刘X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刘X孙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X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马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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