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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发布者:吴丁娟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8日 16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峰,江苏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娟,江苏诚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

沈某某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苏(2017)扬州市不动产证明第××4号和苏(2018)扬州市不动产证明第××1号抵押合同无效;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两被上诉人对大额现金存款在转账或多人循环转账的破绽已经无法解释,特别是2018年7月17日的40万元借款的循环转账,已明显表明两被上诉人间存在虚假的借贷关系。对此,两被上诉人竟辩称,2018年7月17日这张借条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款收到后,临时决定不借了,所以借款退了回去。借条上的40万元系之前借款利息,将它算作了新的借款,所以办理了房产抵押。上诉人认为该辩解荒唐离谱。但一审法院却对此予以采信,认为符合先办理抵押后出借款项的交易习惯,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两被上诉人间借款发生时间先于上诉人起诉两被上诉人的起诉日为由,认定2018年7月17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适用法律错误。判断抵押合同的效力,应慎重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执行人利益的事实,与上诉人何时起诉并无必然联系;(2)2017年12月5日,王某1在明知其债务快到期的情况下,为规避债务执行与其妹妹王某2恶意串通,多次将名下两处房产设立抵押,致使王某1与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时“无剩余价值可供执行”。但一审法院却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仅未按照法律规定依职权调查取证,也没有准许上诉人收集证据的申请,庭审后亦未视情况再取证,径行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一审法院诉讼程序明显违法。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1在其债务履行期限即将届满之际、上诉人(债权人)沈某某起诉期间,与被上诉人王某2恶意串通,通过循环转账、虚构借贷的手段,以逃避即将到期的还款义务,并依据虚假的借款合同将王某1自有房产予以了抵押,其二人之行为损害了上诉人沈某某的利益。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依据虚假的借贷关系办理的房产抵押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仅以两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之借贷关系及办理抵押时间先于上诉人沈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等来认定案件事实,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负担之条款;

二、被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2就坐落于扬州市望月路××室房地产及附属物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

三、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注销苏(2017)扬州市不动产证明第××4号、苏(2018)扬州市不动产证明第××1号抵押登记,并承担相关注销费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合计162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共同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已由上诉人沈某某预交,一、二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上诉人沈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办案经过:

王某1辩称,本人已经将钱款按照上诉人沈某某的要求打到了其母亲的账户,所以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我一共向王某2借了125万元,抵押登记是165万元。2018年7月17日抵押的40万元是作为利息口头约定的,我们之间的抵押是真实的,不存在恶意串通。

王某2辩称,王某1和我借钱的时候,我一开始也不想借,但是王某1提出来把房产抵押给我,利息给高一点,后来我才愿意借给王某1的,先借给王某130万元、50万元。我一共借给王某1本金是125万元,中间有一笔40万元系王某1答应我抵作利息,条件就是让我再借一笔钱给王某1。

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王某1与王某2为办理苏(2017)扬州市不动产证明第××4号、苏(2018)扬州市不动产证明第××1号、苏(2017)扬州市不动产证明第××7号、苏(2018)扬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号、苏(2018)扬州市不动产证明第××5号的抵押登记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被告王某1、王某2协助办理注销望月路××室、扬州市×幢××室两处房屋的抵押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补偿律师费。一审诉讼中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苏(2017)扬州市不动产证明第××4号和苏(2018)扬州市不动产证明第××1号抵押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王某1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和2018年7月17日将自己名下的扬州市望月路××室抵押给被告王某2,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分别为30万元和40万元。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0万元的主债务为2017年12月11日王某2向王某1出借的30万元;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0万元的主债务,两被告陈述为双方多笔借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1、王某2之间于2017年12月5日和2018年7月17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12月5日两被告的借款发生在原告沈某某起诉被告王某1、王某2的起诉日(2018年1月8日)之前;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0万元的主债务,两被告陈述系多笔借款的利息,符合先办理抵押后出借款项的交易习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因此上述两个抵押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沈某某提交:

1、2019年7月21日王某2所书的《情况说明》打印件1份,拟证明王某1、王某2所谓2018年7月17日的40万元借款,王某2已经明确陈述通过转账打款给王某1,此与王某1、王某2在一审庭审辩解的该40万元借款是利息抵充相矛盾。就此,王某2质证称,该《情况说明》是其所书,40万元借款当时王某1打了借条,也做了抵押,后来认为房子已抵押给我,此款抵作利息;王某1质证称,当时我已经把写给王某2的借条40万元抵作利息了,王某2把原件给我了,留了一个复印件给王某2,40万元算作利息是口头约定。

2、王某1、王某2的经济往来记录1份(附带3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案涉两笔借款均为王某1、王某2通过循环转账,恶意串通、虚假借贷以逃避执行义务。就此,王某1、王某2对上述经济往来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沈某某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系同胞姐妹关系。

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王某1曾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借款收据给沈某某,承诺于2017年12月18日还款本息55万元。约定期满后,王某1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沈某某遂以王某1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一审法院对此案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苏100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48.213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后王某1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苏10民终3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5日,被上诉人王某1(抵押人、甲方)、王某2(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某1将坐落于扬州市望月路××室房地产及附属物全部抵押给王某2,并在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登记,取得苏(2017)扬州市不动产证明第××4号,抵押贷款数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2018年7月17日,被上诉人王某1(抵押人、甲方)、王某2(抵押权人、乙方)又行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某1将坐落于扬州市望月路××室房地产及附属物全部抵押给王某2,并在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登记,取得苏(2018)扬州市不动产证明第××1号,抵押担保主债权为人民币肆拾万元,双方还约定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捌拾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

另查明,2017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王某1通过其尾号为1823的建设银行卡取现40万元(35万元+5万元),同日被上诉人王某2尾号为9547的工商银行现金存入30万元,旋即王某2以同卡柜面转账王某1中国银行尾号5989账户30万元;2018年7月17日,案外人杨某、吴某某分别转被上诉人王某2常熟农商行6843账户20万元。同日,王某2同账号转被上诉人王某1常熟农商行0440账户40万元(35万元+5万元),王某1亦在同日用常熟农商行0440账户回转杨某6850账户40万元。

2019年7月21日,被上诉人王某2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出具其所书的《情况说明》1份,该《情况说明》明确:“2017年12月5日,王某1抵押望月路房子向我借款30万元(我于12月11日打款给王某1);2018年7月17日,王某1抵押望月路房子向我借款40万元(我于7月17日打款给王某1)。以上70万元借款王某1用望月路××室作抵押,并已依法登记;以上95万元借款王某1用扬州市××室房产抵押…,以上所有借款至今未偿还,抵押未解决,有关手续早已提交贵院,特此说明(注:这里“有关手续”指借条、不动产抵押证明等)”。

而在2019年7月16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与王某2初始谈话时,王某2对案涉房产抵押情况一无所知,甚至表示“我没听说过这个名字”(指案涉抵押的望月路房产)。同时,在一、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对借款金额、借条出具与否、借款来源及借款用途等均表述不一、前后矛盾,且王某1、王某2对双方约定的歧高利息、循环转账等情节均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吴丁娟,北京市隆安(扬州)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0202111321597。党员,扬州市江都区小艳子志愿者协会。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扬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1020********9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离婚、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