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炳昂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7日 11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江苏五*毛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吴**交付李**的借款是由两部分组成,一为30万元现金,二为吴**处的红酒(借款时约定价值20万元)。当时红酒的价值远低于20万元。一审按50万元认定借款本金,对李**不公平。
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李**称五*公司需要红酒招待,委托吴**采购一批,同时,李**又向吴**借款,因李**付不出酒款,由吴**垫付176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写下借条。红酒分三批于2015年交付的,每瓶都有价格表,不存在高价售酒。
五*公司未作陈述。
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李**、五*公司向吴**借款人民币50万元,李**写下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7500元(即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后2018年2月28日,李**、五*公司同时出具了借款利息支付凭证,对借款本金、利息进行了确认。现因向李**、五*公司催要无果,吴**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李**向吴**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现金五十万元整,利息每月11月1日汇入农行卡上(7500元)(柒仟伍佰元整),借期一年。”之后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20日。对于借款本金,李**、五*公司多次向吴**出具书面承诺,但均未按约履行。2018年2月28日,五*公司、李**作为借款人向吴**出具的借款利息支付凭证中载明:2016年11月1号借吴**本金伍十万元整,利息2018年2月20号已全部结清,从2018年3月每月20号到五*毛纺财务科张**领取借款利息7500元(月息)本金五十万元五*公司拆迁全部结清。同日李**向吴**出具一张凭证,承诺该月7500元利息在正月18日付吴**。后因多次向李**、五*公司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吴**起诉来院。
审理中,吴**陈述:借款后利息仅支付到2018年1月20日,虽然借款利息支付凭证上写明结清到2018年2月20日,但是2018年1月20日到2月20日的利息李**只是出具了一张单子,今年正月十八为3月5日,当天他去五*公司并没有拿到钱,所以主张利息要从2018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吴**与李**、五*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五*公司结欠吴**借款本金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借款利息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对此,李**、五*公司应承担偿还款之责,并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李**、五*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李**、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吴**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李**、五*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五*公司多次向吴**出具书面承诺、还款计划,吴**据此要求要求李**、五*公司归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李**、五*公司上诉认为50万元借款中,有价值20万元的红酒款,且拿到的红酒价值远低于20万元,要求重新认定借款本金,但李**、五*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李**、五*公司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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