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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扶养纠纷案

发布者:张鹏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9日 1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郑某之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8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未能证实上诉人现已完全不能自理且需人整日照料,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扶养的方式包括两种:一种是共同生活扶养,即被扶养人与扶养义务人同住一起;另一种是定期支付扶养金。根据本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履行扶助扶养义务。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迁至被上诉人儿子名下房产内居住的诉请,没有法律根据。3、原审判决认定倘若上诉人入住养老机构,5000余元的月均支出已属本地区普通市民中等以上水准,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至今尚未支出陪护费用,不应当是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5、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徐某2没有照料的义务,事实认定错误。6、原审判决认定徐某2退休金足以维持生活需要,且应由其子女补足必要的额外支出,系事实认定错误。7、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对上诉人扶养义务的行为,涉嫌遗弃。

贺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上诉人不具备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扶养费的事实基础。首先,上诉人作为银行退休员工,退休待遇优越,在享受医保的同时,每月领取约为5400元的退休金,达到2019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1485元的2倍有余。不仅如此,上诉人名下有住房一套,根本不存在生活上的经济压力,且其有三名成年子女,各子女名下均有住房及收入,上诉人子女理应对上诉人的生活尽主要的赡养义务。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存折流水显示,其在起诉之日后的9月23日,账户余额尚有26197.06元,完全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经济困难、难以维系日常生活的情形;同时,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完全不能自理且已卧床需人整日照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上述人所述的养老机构费用及陪护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的相关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是指有负担能力的夫妻一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夫妻另一方在物质上和生活上负有互相扶助、互相供养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九十三岁高龄,自身患有重病,日常生活尚需子女照顾,上诉人退休收入稳定,名下既有可以居住的自有住房,同时还有多名子女应对其尽赡养义务,完全能够满足自己现阶段的日常生活、医疗等消费支出,并无经济压力也并未缺乏生活来源。基于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其生活已得到充分保障,并不满足应当被扶养的夫妻一方所应具备的相应条件。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女儿徐某2并无抚养义务,且徐某2的法定监护人已不再是上诉人。三、案涉某房屋系案外人名下房产,被上诉人无权允许上诉人进入居住。四、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10月28日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西岗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离婚案件。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8月的扶养费1.5万元;2、被告从2020年9月起至2020年12月止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5000元;3、自2021年起,被告于每年元月7日前给付原告当年的扶养费6万元;4、被告允许郑某随贺某回结婚时居住的原居住房屋沙河口区房屋居住,以便互相照顾;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郑某与被告贺某于198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其中原告次女徐某2患有精神疾病。婚后初期双方居住在沙河口区,后二人与徐某2共同居住在西岗区。2020年5月27日,被告自该住处迁出,与三子共同生活。

原告提供工资账户显示:2020年8月收入5183.24元,截止当月25日账户余额22004.93元;2020年9月收入5183.24元,截止当月21日账户余额26197.06元,9月23日及30日取款共6笔合计26000元;2020年10月收入6183.24元,当月取款6300元;2020年11月收入5183.24元,当月取款5200元。被告当庭认可月收入14800元。

原告提供的大连市中医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记载:2020年6月2日尿频、尿急。无尿痛,无发热、全身乏力,既往健康,暂拒住院,心内科随诊。2020年11月5日双下肢浮肿,伴喘憋,不能平卧,反复发作,加重一周,舌淡、苔白,脉搏细无力,既往房颤史四年余。诊断:浮肿喘急喘憋感待查,慢性心衰,水肿(脾肾两虚)。被告提供的大连市新华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日期2020年5月27日,出院日期2020年6月18日,出院诊断1.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高血压3级很高危3.Ⅱ型糖尿病4.心律失常房颤5.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6.心包积液7.颈动脉狭窄8.颈部血管斑块9.左肺结节10.肝囊肿11.胆囊结石12.双肾囊肿。

原告名下有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一处;被告名下无房产。

被告已于2020年10月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请求与原告离婚,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被告贺某对原告郑某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前提是原告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且被告具有扶养能力。

根据证人徐某证言,原告本人及女儿均需要护理因此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5000元。首先,被告对原告女儿徐某2无抚养义务,徐某2本人有能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退休收入,且有抚养人即自己子女可尽赡养义务以补足必要的额外支出。原告在先保障自身各项需求的基础上自愿因徐某2所致的经济压力,无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未能证实现已完全不能自理且已卧床需人整日照料,原告月均收入5400元,完全能够满足自己现阶段日常生活、医疗等基本消费支出。证人徐某证实因自己身患疾病无力继续照料原告,倘若原告入住养老机构,5000余元的月均支出已属本地区普通市民中等以上水准。再次,原告至今尚未支出陪护费用,要求补付2020年6月至今的该笔费用,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有关被告给付2020年6月至12月每月5000元,并自2021年起每年元月7日给付当年扶养费6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现已九十三周岁,身患多种疾病,自身尚需儿女照料日常起居,更无精力、体力照料原告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生活以便互相照顾,显然不符合现实状况。原告有关迁至被告儿子名下房产内居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967医院)医疗保险住院(家床)费用结算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用于证明上诉人患有直肠癌,且已肾转移、肺转移,进而说明上诉人已生活不能自理,经济上无法承担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生活不能自理;其次,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费用结算清单,上诉人此次住院个人现金自付金额为8976.71元,结合上诉人每月五千余元的退休金,该份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诉人在经济上无法承担医疗费用,故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上诉人于本次庭审中自认,除去其女徐某2的花销,上诉人每月花销约为4000元-5000元。

本院认为,针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女徐某2是否具有抚养义务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二婚,二人结婚时,徐某2已成年,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诺抚养已成年的徐某2,且徐某2本人有退休金,结合大连本地的生活水平,徐某2的退休金可以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即使徐某2的退休金不足以满足其生活所需,因徐某2有自己的子女,不足部分亦应由其自己的子女补足,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徐某2无抚养义务,并无不当。

针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扶养费一节,上诉人每月退休金为五千余元,其自认除去徐某2的花销,其自己每月花销约4000元-5000元,且2020年大连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158元,上诉人的收入根据其自认可以满足其花销且亦远高于2020年大连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请求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针对上诉人主张迁至被上诉人之子的房屋居住,方便互相照顾一节,首先,该房屋为被上诉人之子所有,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子同意上诉人迁至该房屋居住;其次,上诉人名下有房屋一套,并非无房可居;第三,被上诉人已年逾九十,自己尚需子女照顾起居,何谈照顾上诉人的生活;第四,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分居,且已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上诉人离婚,不宜强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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