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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武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武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9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应配合上诉人办理店铺经营的证照等手续,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退还转让费及赔偿上诉人损失均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商贸城主张此项权利,不能成立;上诉人对上述主张举证充分,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武XX辩称,被上诉人并未违约,是因政府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商贸城被关停之前被上诉人一直积极配合上诉人,商贸城将之前的押金和租金共计56000元直接退回到了上诉人账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88000元及利息(以转让费88000元为基数,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被告与三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XXX将其位于三河市XX内编号为A430号,面积约为14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年租金46000元,押金10000元,租期自2018年8月18日至2028年8月17日止。2018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燕郊XXX服装商场店铺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上述A430号店铺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费共计88000元,包括押金10000元。同日,原告将88000元的转让费支付给被告。2018年10月15日,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三河市公安消防大队、三河市公安局四局联合发布公告称XXX所经营的XXX商贸城未取得规划行政许可、未经消防部分审批合格、擅自改变工商登记事项违规经营,根据法律规定,三河市XXX商贸城已于2018年9月30日被责令停止使用并予以查封关停。后XXX商场的相关事宜由三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接管,并办理各商户的退款事宜。2019年1月3日,被告与XXX终止了双方合同的履行,XX公司承诺退还租金及押金共计56000元,实际退还37600元,领取人为原告。2019年3月19日,原告领取了剩余退款,其共计收到了退款5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场地租赁合同》、《燕郊XXX服装商场店铺转让合同书》、支付记录、公告、合同终止声明为凭。原告另提交了进货单据,证明其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2019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的复印件及退款凭证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XX公司退还的租金及押金直接退还给原告,并且XX公司已经退还了押金及租金5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确实收到了退还的押金和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燕郊XXX服装商场店铺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因商场被查封,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要求解除《燕郊XXX服装商场店铺转让合同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交了承诺书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但因其提交的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3万元及损失58000元的主张,因其与商贸城尚在协商中,其应当在与商贸城解决完毕之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吴XX与被告武XX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燕郊XXX服装商场店铺转让合同书》;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武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燕郊XXX服装商场店铺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上诉人受让该店铺后,因三河市XXX商贸城于2018年9月30日被责令停止使用并予以查封关停,该店铺无法实际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上诉人武XX已于2019年1月3日与三河市XXX商贸城终止了双方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店铺转让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解除,应予支持。被上诉人2018年6月21日与三河市XX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年租金为46000元,押金10000元,租期自2018年8月18日至2028年8月17日止,被上诉人将上述店铺转让给上诉人,并收取转让费88000元(包括押金10000元),是基于该店铺10年承租期的转让价款,XXX商贸城查封关停后,三河市XX公司负责接管,已向上诉人退款56000元,被上诉人收取的其余转让款32000元,考虑到被上诉人对店铺的装修等投入,及上诉人的实际占用期间,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5000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配合其办理工商执照、卫生许可等相关证照和过户手续,主张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其办理上述证照和过户手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并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97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解除原告吴XX与被告武XX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燕郊XXX服装商场店铺转让合同书》;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XX转让款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XX负担50元,由武XX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吴XX负担1500元,由武XX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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