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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XX公司、卫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鄂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卫XX、程XX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民终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卫XX、程XX三方形成债权债务转让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程XX、程XX和警务人员徐X的证言可证明XX公司系因受胁迫而被迫接受卫XX的债务,程XX的跳楼行为与XX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承接债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不能排除卫XX与程XX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获取非法利益的可能。(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有新证据证明不欠付卫XX工程款,涉案债权转让前提不存在。银海龙城7#、9#商住楼的工程决算报告证实XX公司已经付清卫XX工程款且已超付。XX公司不欠卫XX工程款,涉案债权转让没有基础。(三)XX公司承接卫XX债务是受程XX胁迫而为,XX公司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并无不当。(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涉案事项及判决结果在当地具有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明显程序违法。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程XX跳楼发生在2016年12月24日。而XX公司在此之前即2016年12月9日就向程XX出具收款收据。程XX跳楼行为发生后,XX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指控程XX敲诈勒索,而是与程XX进行协商,还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多次向程XX出具了收到卫XX工程款抵房款的收款收据。XX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时间与程XX跳楼事件在在时间上差距较大,故二审法院认定XX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与程XX跳楼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不构成胁迫并无不当。程XX与XX公司的抵款行为发生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3日期间,而XX公司提供的银海龙城7#、9#商住楼的工程决算报告显示,XX公司2017年1月3日后还多次向卫XX给付工程款。该证据表明,XX公司向程XX出具收款收据时,XX公司尚差欠卫XX工程款。XX公司提出其不欠卫XX工程款涉案债权转让没有基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州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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