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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出资买三套房,法院平衡双方利益只认两套房资金为借贷(一))

2021-07-10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0日|分类:法律常识 |272人看过举报

案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0)苏07民终66号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17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甲女诉请:
1、判令乙男、乙女共同向甲男、甲女偿还借款本金4188449.4元及利息(以1246153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54828.4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987468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三笔借款的计算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甲女为夫妻关系,系乙男的父母,乙男、乙女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乙男、乙女认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三套房产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男、甲女支付,乙男、乙女没有就上述交易支付过任何费用三套房产权利人登记为乙男、乙女共同共有;。      
乙男向甲男、甲女出具三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甲男、甲女人民币124.6153万元用于购买101室房屋,乙男,2012年3月13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甲男、甲女人民币94.68477万元用于购买906室房屋,乙男,2013.8.8;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甲男、甲女人民币198.7468万元购买御景龙湾房产一套,乙男,2017年6月11日。
庭审中,甲男、甲女及乙男均确认借条出具的实际时间为2017年底。   
2018年11月20日,乙女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乙女、乙男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2、判决两子女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3、诉讼费用由乙男承担。开发区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苏0791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认为乙女与乙男感情基础较好,乙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作出后,乙女、乙男均未提出上诉。       
再查明,金升园设立日期为2007年1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甲男,注册资金100万,股东为甲女、甲男。皇冠饭店设立日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法定代表人乙男,注册资金30万。      
 2017年9月5日,甲男作为原告,周某、福源公司作为被告向海州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苏0706民初7083号,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在该案的庭审中,双方确认存在另一笔借款即乙男与周某、连云港福源医疗器械之间的400万元借款,与该案无关。
本案庭审中甲男、甲女与乙男确认该笔400万元实际系甲男、甲女向周某、福源公司出借,乙男系具体的经办人。甲男、甲女提交了2013年7月2日通过甲女工商银行账户向福源公司转账400万元的汇款凭证。      
 另,乙男认可其曾经使用过风轻云淡、大鱼、MR.Panda微信号或者QQ号等名称。乙女在庭审中陈述乙男、乙女在吵架期间互相删掉对方的聊天记录,故仅留存一张微信的截图,意欲证明涉案房产为赠与。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认为,结合双方诉辩观点及主张,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甲男、甲女为乙男、乙女出资购买房屋的款项是借贷还是赠与?二、如果是民间借贷关系,乙男、乙女应当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甲男、甲女主张是民间借贷关系,乙男亦主张是民间借贷关系,乙女主张是赠与合同关系。对此,一审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1、乙女未能举证证明甲男、乙女和乙男、乙女成立赠与合同关系。乙女举证微信聊天记录意欲证明涉案出资款系赠与,但乙男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且乙女也未能提供微信的原始载体,对于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即使微信聊天内容真实,乙男亦无权代表甲男、甲女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乙女主张本案款项系赠与的观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甲男、乙女在庭审中提供了持有的案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权利证书、购房发票、房屋买卖合同、缴纳维修基金、物业费票据等相关购房凭证的原件,因此,如为赠与合同关系,乙男、乙女作为受赠人可以任意处分该三套房产而不受他人约束,故,应认定甲男、甲女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
2、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甲男、甲女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购房款由其支付,且乙男、乙女对此也不持异议,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

3、甲男、甲女完成了和乙男、乙女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首先,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款项系甲男、甲女支出涉案款项,乙男、乙女亦认可二人没有支付三套房屋的任何款项;其次,甲男、乙女掌控三套房屋的交易资料及不动产权利证书原件以保障乙男、乙女债务的履行;再次,乙男认可和甲男、乙女之间系民间借贷之债,并为此出具了借条。关于乙女抗辩涉案的三张借条系后出具的问题。对此,一审认为,双方之间具有特殊的亲属关系,亲属之间基于亲情的相互扶持符合民间借贷原始常态,该种借贷类型存在于当前社会大多数的亲戚、熟人、朋友之间,这种借贷关系有别于当下民间以营利为目的借贷。儿女向父母借款不出具或者后补借条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结合中国社会传统习俗考虑,甲男、甲女出资时未要求乙男、乙女出具借条符合当时的情境和情理,不能因当时未出具借条就当然认定甲男、甲女支付款项系对乙男、乙女的赠与,亦不能以案涉借条系2017年年底出具而否认借款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没有借条,依据《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有汇款凭证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确定案涉款项为民间借贷之债。

4、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尤其在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子女的经济条件、支付能力有限,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与资助的情况普遍存在,但此种出资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也非法律所倡导的价值取向。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三部分:1、西湾锦城的房屋共计数额为1246153元(含相关费用);2、恒大名都房房屋共计数额954828.4元(含相关费用);3、御景龙湾的房屋共计数额为1987468.42元(含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共计4188449.82元,该款项发生系在乙男、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甲男、甲女出资用于购买涉案房产且所购得房产均登记在乙男、乙女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乙男、乙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间,也未约定约定借款利率标准,故本案的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依法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乙女辩称认为本案应适用婚姻家庭法并应将本案移送少年与家事审判庭审理的观点,一审认为,人民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立系法院内部管理范畴,不影响乙女权利义务行使,法律并未规定案件当事人可以就此提出异议,故,对乙女的此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遂判决如下:被告乙男、被告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甲男、原告甲女偿还借款本金4188449.4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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