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安徽
李玉律师 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李玉律师

lyzd2010@163.com 09:00-21:00
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

  • 服务时间:09:00-21:00

  • 执业律所: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2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485670061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男子离婚时一个举动,结果少分20%夫妻共同财产

2021-06-27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7日|分类:法律常识 |184人看过举报

一对夫妻在离婚时

原本约好共同去银行打开保管箱

看看夫妻共同财产到底有多少

不料

男方却违背约定

提前私自开箱


因男方违背诚信

故意隐瞒、转移财产

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按男方占30%

女方占70%财产的比例

进行分割处理


基本案情

丈夫违反约定,
提前打开银行保管箱

  小景与小欣于1998年登记结婚。后两人因家庭矛盾升级,感情逐渐破裂。

  2020年1月,小景向越秀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夫妻名下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和各自名下的车位等,归各自所有。

  小欣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小欣提出,小景曾在某银行租用保管箱,要求清点、分割该保管箱中的财产。

  对此,小景当庭表示,保管箱中仅存放了车位的维修基金等证件,其他物品不清楚,小欣对此不认可。

  之后,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将共同于4月2日下午至银行开箱清点相关财物。

  开箱当天,小欣发现箱内并无贵重财物,经向银行工作人员询问,得知小景已经在4月1日提前办理过开箱业务。

  对此,小景解释,保管箱中有部分物品为第三人小东所有,故其先行将这些物品拿走。小景为此还出示了小东出具的《证明书》,内容反映因其家中失窃,故将自己的重要私人物品存放于小景租用的保管箱中,并要求小景不要向他人泄露,鉴于小欣要开箱查验,故小景先行开箱取出了小东的物品并予以归还。

  小欣认为,即使《证明书》属实,也无法证明小景在开箱时有否取走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其他贵重物品,且其在法院再三向其强调需与小欣共同开箱的情况下,仍然提前私自去开箱,说明其转移的财产价值较大,故认为小景不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

  后法院询问小景能否通知小东到庭作证,小景答复:小东表示没有时间前来法庭。

法院判决:
男方分得三成夫妻共同财产

  越秀法院一审判决:准许小景与小欣离婚,并酌定涉案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按小景占财产价值30%、小欣占70%的比例进行分割处理。

  判后,小景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指出,本案中,小景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一方,开庭前已签收法院送达的《受理通知书》,其中已明确告知小景应尽的举证责任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小景在明知已与小欣约定清点保管箱时间,且小欣已提出分割箱内财物的情况下,仍自行提前办理开箱业务,极可能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现小景所述的案外人小东未到庭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小欣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接纳小欣的意见,小景的上述行为可认定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可少分或不分财产。

  为此,综合考虑本案中的财产情况,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夫妻一方隐匿财产等
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越秀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副庭长李琳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一般的离婚案件,如果一方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行为,会被认定为转移财产。而本案中,小景与小欣已约定好开保管箱的时间,但在未告知小欣的情况下,小景提前单方私自开启保管箱取走部分财物,并瞒着小欣,与第三人小东第二天共同开箱。小景在主观上存有隐瞒故意,导致保管箱内财物情况无法查清,严重损害小欣分割保管箱内财物的权利,此行为同样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小景在本案中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民法的诚信原则,同时也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文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安徽 合肥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3485670061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1516192

  • 昨日访问量

    1000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李玉律师

Copyright©2004-2026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