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安徽
李玉律师 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李玉律师

lyzd2010@163.com 09:00-21:00
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

  • 服务时间:09:00-21:00

  • 执业律所: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2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485670061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因探望权引发纠纷争抢孩子,姥姥和爸爸分别被罚款和拘留

2020-02-12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 |1065人看过举报

案号

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豫16行终289号
案  由 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6日
裁判要旨

本案是一起因探望权而引发的纠纷,姥姥许某、父亲姜某因探望孩子问题发生纠纷,进而产生肢体冲突,造成许某、姜某身体受伤。双方未能正确处理问题,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姜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扶公(韭)行罚决字(2019)1057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裁量适当。

许某所诉称对姜某处罚较轻的问题,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姜某的处罚是根据案发起因、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等综合分析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孩子,一方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在对待探视孩子的问题上,要充分考虑孩子的感受,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妥善处理。本来探视孩子是为了培养和联络感情,应采取文明、友好、和谐的方式进行,让孩子感受到关爱、关心和温暖,如果不考虑孩子的感受,强行探视或阻止探视,甚至强行争夺孩子,发生吵架或打架,采取简单粗暴的方法进行处理,将对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也是双方不愿看到的结果。

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扶公(韭)行罚决字(2019)10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扶沟县公安局对姜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原系第三人姜某的岳母,万某系原告许某的儿子。姜某与原告许某的女儿万某2于2018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姜某2由万某2抚养。
    2019年5月17日18时许,第三人姜某开车到原告许某家将女儿姜某2接走。万某得知情况后,和许某来到扶沟县韭园镇李某姜某工作的卫生室门口,万某进入卫生室即抱着孩子往门外走,被姜某阻拦,许某继而拦着姜某,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万某、许某、姜某受伤。
    2019年5月17日18时50分,万某报警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姜某的伤情程度均符合轻微伤。被告扶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许某、姜某作出扶公(韭)行罚决字(2019)10571号和10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许某罚款伍佰元;对姜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许某罚款未缴纳,姜某行政拘留已执行,罚款已缴纳。许某认为对姜某的处罚较轻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是否存在处罚较轻的情况。
一审意见
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探望权而引发的纠纷,许某、姜某因探望孩子问题发生纠纷,进而产生肢体冲突,造成许某、姜某身体受伤。双方未能正确处理问题,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姜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扶公(韭)行罚决字(2019)1057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裁量适当。
原告许某所诉称对姜某处罚较轻的问题,被告扶沟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姜某的处罚是根据案发起因、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等综合分析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许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第三人姜某和上诉人之女万某2的《离婚协议》,双方的肢体冲突,是由于姜某在未经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探望女儿而引发的,姜某存在的过错非常明显
2、上诉人并没有殴打姜某,也没有将其胳膊抓伤,反而是姜某年轻力壮殴打了被上诉人,姜某将上诉人打晕,上诉人根本无法再去打伤第三人姜某。原审法院仅从双方曾发生肢体接触就认定姜某的伤是由上诉人造成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3、姜某将许某、万某两人打伤,性质极其恶劣,并且许某的伤情十分严重,姜某无故殴打老人,其行为应受严惩;
4、万某在到姜某家中时,与姜某进行了沟通,姜某没有经过许某、万某将姜某2带走,许某、万某将姜某2带回来,合情合理;
5、姜某某的两份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却忽视这一点,在事实认定时仍作为证据使用;
6、鉴定意见书中受伤部位相互矛盾,鉴定意见书、案号的出具时间不符合常理,以及被上诉人扶沟县公安局在对案件调查时未对违法嫌疑人王某予以处罚,程序违法。
7、万某、许某均多次向公安局反映王某参与了殴打,公安局没有对王某进行调查取证,明显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公安局没有对违法人王某进行调查询问、采取相应处罚,并据此未对姜某属于“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认定,从而对姜某仅处以七日拘留和三百元的罚款,明显处罚过轻,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扶沟县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2019年5月17日18时许,姜某到原告家中探视女儿,并想将女儿带走给女儿买点衣服一起吃个饭,经第三人姜某与原告许某协商后,第三人开车将女儿带到自己开的诊所。姜某走后,原告的孙子因姐姐被抱走哭了,原告就随儿子万某开车到姜某的诊所想将女孩抱回。到诊所后,万某进屋直接抱着孩子就走,第三人拉着女儿不让抱走,原告拉着第三人,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第三人姜某将原告许某甩到车上,造成原告许某头面部等处受伤;原告许某将第三人姜某的手臂等处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第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扶沟县公安局韭园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进行处理,现场了解案件情况。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答辩人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姜某、许某分别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姜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许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我局依法开展调查工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我局对该案的处理定性准确,运用法律、法规正确,量裁适当。
二、原告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女儿万某2与第三人姜某离婚后,姜某对女儿有探视权。从证据材料看,打架过程中,双方在争夺孩子时候,第三人将原告甩倒,碰到车上,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行为,有被害人的陈述、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首先,原告现年57岁,未达到60周岁,对第三人的处罚依法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的规定,且没有其它适用第二款的情形。其次,从证据看,原告的伤情并非第三人直接打击造成,而是第三人将原告甩倒磕到车上造成。第三,万某到诊所后,在未与第三人沟通的情况下,直接抱着小孩就走,对造成事态恶化引起打架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答辩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是合法的、适当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处罚较轻的情况
二审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孩子,一方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在对待探视孩子的问题上,要充分考虑孩子的感受,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妥善处理。本来探视孩子是为了培养和联络感情,应采取文明、友好、和谐的方式进行,让孩子感受到关爱、关心和温暖,如果不考虑孩子的感受,强行探视或阻止探视,甚至强行争夺孩子,发生吵架或打架,采取简单粗暴的方法进行处理,将对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也是双方不愿看到的结果。
本案中,上诉人为了不让第三人探视孩子,强行将孩子抱走,第三人强行阻止,双方均不冷静,发生撕扯,造成双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双方分别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定性正确,裁量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转自互联网,如侵权,请联系删除)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安徽 合肥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3485670061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1510658

  • 昨日访问量

    104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李玉律师

Copyright©2004-2026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