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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是否有权就夫妻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

2020-02-12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 |787人看过举报


案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苏06民终3282号
案  由追偿权纠纷
    裁判日2020年01月13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除外。

    该条虽然设定了婚前债务转化成婚后债务的特殊情形,但是该转化是有条件的,即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后,债务人的配偶只在其接受财产或受益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
启东中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杨某1、杨某2偿还启东中邦公司代偿款885559.82元及违约金482630元(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要求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杨某1、杨某2给付代偿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损失共计37919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杨某1、杨某2负担。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1日,江苏银行启东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杨某2作为借款人、启东中邦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约定:杨某2向江苏银行启东支行借款8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42年5月21日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5月22日,江苏银行启东支行按照杨某2的委托,向启东中邦公司账户发放贷款860000元。杨某2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8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42年5月21日,月利率6.4625‰,从2012年5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
借款后,杨某2按约归还贷款至2016年6月30日,至此尚欠本金819412.19元,之后未能按月归还本息。江苏银行启东支行因催要未果,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0681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书,后江苏银行启东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启东中邦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交给启东市人民法院借款本金819412.19元,该案律师费15000元,受理费11994元,公告费60元,利息66147.73元,该案执行费10865元,合计923478.92元。
 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启东中邦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杨某2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某2向启东中邦公司购买位于启东市预售商品房,房屋总价2164913元。在合同签订之前,杨某1的母亲已于2011年10月26日向启东中邦公司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后杨某2向启东中邦公司支付购房款304913元,剩余86万元通过按揭贷款向启东中邦公司支付
杨某1、杨某2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归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2月19日,案涉位于启东市房屋登记在杨某1、杨某2名下。2016年3月14日,杨某1起诉离婚,一审法院维持婚姻关系;2016年11月18日,杨某1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9月25日,杨某1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同年12月7日判决准予离婚。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人是否有权就夫妻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启东中邦公司与杨某2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启东中邦公司代为清偿款项为923478.92元。启东中邦公司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2主张给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1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务系房屋贷款所产生的代偿款,房屋贷款虽系杨某2婚前所负,但系用于购买杨某1、杨某2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且案涉房屋实际登记在两人名下,故案涉债务属于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杨某1、杨某2的出资额对案涉房产各自份额的影响,属于杨某1、杨某2内部之间事宜,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某2、杨某1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启东中邦公司代偿款本金819412.19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杨某2、杨某1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启东中邦公司代偿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利息等损失共计104066.73元;
三、驳回启东中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杨某1不服一审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
1.启东中邦公司代偿的债务为杨某2婚前向江苏银行启东支行的借款86万元,该债务系杨某2的婚前个人债务,启东中邦公司与杨某1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杨某1作为共同被告明显不当,属于程序错误。
2.杨某1的母亲顾某为女儿购房于2011年10月26日支付购房款100万元给启东中邦公司。购房合同系2012年5月18日签订,房款总价为2164913元。杨某1结婚登记后取得50%的份额。该房另一半出资由杨某2个人负责,杨某2支付了304913元,所差86万元由杨某2以个人名义向江苏银行贷款,启东中邦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显然,杨某1和杨某2各自取得的50%的房屋份额系各自出资取得。杨某2的部分出资系借款而来,该借款应为其婚前个人债务。
3.案涉房屋至今是毛坯房,杨某1、杨某2从来没有实际使用过。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本案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三条立法精神应该为:一方举债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另一方(配偶)无偿取得财产权并受益却不承担债务本案中杨某1系因实际出资而取得50%的份额,其未在杨某2的个人债务中受益,也未从中实际取得财产,而且该房也未实际使用于共同生活中。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来处理杨某2的个人债务是对司法解释立法精神的理解错误,判决违背基本社会常理。
被上诉人启东中邦公司、杨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意见
二审期间,杨某1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执261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谈话笔录,证明在另案中杨某1与杨某2就房屋共有权进行了分割,各自取得50%的份额,杨某2的份额被启东市人民法院拍卖,杨某1通过淘宝司法拍卖平台购得杨某2的份额。启东中邦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杨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双方购买案涉房屋后,双方并未对房屋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人是否有权就夫妻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除外。
债的发生必须基于当事人之间意定或法律的规定,除此特定的法律事实之外,债的相对性不会因其他的事由而发生移转夫妻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是其与债权人之间因特定法律事实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产生之前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债权相对性的原理,一般而言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在债务人结婚后向其配偶主张权利。《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虽然设定了婚前债务转化成婚后债务的特殊情形,但是该转化是有条件的,即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后,债务人的配偶只在其接受财产或受益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杨某1的母亲在杨某2购买案涉房屋时出资100万;杨某2自行出资1164913元,其中向江苏银行启东支行贷款86万元,该86万元银行贷款系杨某2个人婚前债务。虽然杨某2、杨某1婚后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所有,在另案执行过程中,杨某2与杨某1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析产,双方各取得50%的份额;但从杨某1与杨某2各自占案涉房屋的份额来看,杨某1所取得的份额与其母亲的出资相当,杨某2取得份额的价值也高于其86万元的银行贷款债务。
综上,本案中并不存在夫妻一方利用婚姻关系逃避婚前个人债务的情形,杨某1亦未从杨某2的婚前个人债务中受益,故案涉杨某2个人婚前债务不能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启东中邦公司不能突破债的相对性向杨某1追偿相关债权。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94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9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启东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819412.19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变更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94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杨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启东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利息等损失共计104066.73元;
四、驳回启东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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