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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记的房屋应根据事实证据确认所有权人

2020-02-12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 |578人看过举报

【审判规则】

通常情况下,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推定。但当实际出资人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主张其才是房屋真正的权利人,最初只是借用登记人的名字进行登记的,法院应当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据证明力进行审查。双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实际出资人持有房屋产权证书、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的凭证,且其为房屋的实际使用和管理者。而登记人从未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对争议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关  词】

民事 所有权确认 所有权人 不动产登记簿 登记人 实际出资人 证明力 产权证书 购房款 凭证 实际使用 管理者

【基本案情】 

X为经联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涉案房屋(北京市顺义区马坡花园7号楼二单元10A室)由房产为经联投资有限公司和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2001年,X交纳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购买了涉案房屋。由于X并非上述公司人员,故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X的名下,但房产证由X保管。其后,X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居住期间,X支付了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X在提出将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时,遭到了X的拒绝。X称涉案房屋由其出钱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由于房产证丢失,其已经补办了新产权证。

X以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X侵犯其所有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一审中,X提供了原房屋产权证书、经联投资有限公司的房款收据、房屋登记相关税费票据、经联投资有限公司和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中心的证明等证据。

【争议焦点】

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房屋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此种情况下应如何确定房屋所有权人。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为X所有。

X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滥用事实推定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通常情况下,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推定为登记人,但现实中存在登记人与真正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为保护真正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根据上述法条可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该诉讼中争议双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为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对对方诉讼请求的反驳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应当对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据证明力进行审查,在借名登记的情形下,可从下述几方面认定事实:第一,作为房屋产权的重要凭证,房屋产权证书多由真正所有权人持有;第二,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肯定由真正产权人支付;第三,房屋由谁居住管理、相关费用由谁支付;第四,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为何人以及房屋出卖方的证明。如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借名登记的事实,则法院可以确认房屋的真正权利人。

本案中,产权登记人为X,但X主张自己为房屋真正权利人,X为借名登记人。XX均主张自己为房屋所有权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第一,X提供了原房屋产权证,X虽持有补办的新房屋产权证,但X主张的原房产证丢失的事实没有有力证据。第二,X提供了房款收据和房屋登记相关税费票据,涉案房屋开发公司也证明了购房款系X交付,从未收到过X的房款。第三,根据查明事实,X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并进行装修,X提供了房屋管理使用等费用的票据;而X从未以所有权人之名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其提出的X无偿使用该房屋的主张不符合常理。第四,涉案房屋开发商的证明及当时的经办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该房屋为X购买,X是借名登记人。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X的主张,即X是借X之名办理购房手续以购买房屋,其确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 物权法·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城镇房屋 (T050402015)

【案    号】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70 

【案    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物权纠纷》收录

【检  码】 C0303+32+1BJEZ++0411D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人】 X(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

上诉人X因与被上诉人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X2001年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马坡花园7号楼二单元10A室房屋一套,交纳了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但因为该房产为经联投资有限公司和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且因为X并非上述公司人员,为了方便购买,X购买涉诉房屋的时候,就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了经联投资有限公司员工X的名下。随后,该房屋多年来一直由X居住使用,并进行了装修,居住期间的相关费用亦由X支付,房产证也由X保管。但是,后来当X欲将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时,X予以拒绝,并称该房屋当初就是其出钱购买,登记在X名下就是X所有的房屋。对于X手持房屋产权证一事,X称自己的老房屋产权证已经丢失,并补办了新的房屋产权证。X针对X的否认,拿出了经联投资有限公司的收据、证明书和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中心的证明,表明购房款是自己所交纳且这两家公司都未收到过X的房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X主张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其提供了原始房屋所有权证、涉诉房屋的税费票据、房屋开发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争议房产的购房款系由其支付,但以X的名义购买涉诉房产的事实。根据当时经办人崔某某等的证言也可以认定X支付了本案争议房产的购房款。诉讼中,X称其支付了争议房产的购房款,且X系无偿使用该争议房产,但就此部分事实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况且,从涉诉房屋的使用及装修情况来看,假如被告实际购买了房屋,其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不去管理自己的房屋,任凭他人进行装修、使用且不支付任何费用,有悖常理。被告并未提供其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简单以房屋相关资料丢失为由辩解,难以让人信服。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房产虽登记在X名下,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支付了本案争议房产的购房款,其应享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故本院对X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于顺义区马坡花园7号楼二单元1210l室房屋为原告X所有。

原审法院宣判后,X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滥用事实推定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自己系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X提供了原始房屋产权证书,购房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票据等购房手续,诉争房屋开发商出具的证明以及崔某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合理的证据链条,结合X以所有权人身份对诉争房屋长期居住使用的事实,本院认定X系以X之名办理购房手续以购买诉争房屋,系诉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X虽主张其支付了购房款,系真正产权人,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支持,且其从未以所有权人之名对诉争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也未实际控制过房屋,其辩称理由与常理及事实不符。故X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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