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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购房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2021-09-07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1年09月07日|分类:法律常识 |454人看过举报

实务难题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公民财产关系中最为特殊和复杂的一种,其中的伦理因素是不可忽视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制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现实意义。


首先,夫妻共同财产制将夫妻视为一个整体,符合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的社会现实,符合长期以来人们对夫妻人身和财产关系的认识,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制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状况是相适应的。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物质财富总量总体上还有待提高,夫妻共同财产制有利于促进双方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和管理,能够更大限度地发挥物质财富的效益、提高家庭收入水平、促进社会生产发展。


最后,夫妻共同所有制有利于规范夫妻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当然,在离婚或因其他原因解除婚姻关系时,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归属及补偿往往会引发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我国仅认可夫妻在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认可婚前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非婚同居的情况屡见不鲜。出于共同生活或为结婚作准备的需要,双方往往会产生一定财产关系。非婚同居双方往往也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和经营,甚至孕育子女;就这一角度而言,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存在一定相似性。在同居关系结束时,一方可能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同居双方间的财产关系。


虽然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存在一定相似性,但同居关系本身可能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存在与稳定,法律上虽不禁止,道德上却是谴责的。尤其在一方有配偶却与他人同居时,认定双方系为结婚而购买房屋且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将违反法律规定,并有悖公序良俗。

疑难案例

王某与甘某于2008年年底相识,二人于2009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而王莱与前妻朱某于2010年5 月才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于2009年6月以甘某的名义购买万象新天房屋,甘某于2010年12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9月以甘某的名义购买京棉新城房屋一套,甘某于2015年6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现由甘某实际控制。王某与甘某于2010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玉某与甘某婚后有有一女王N某,王莱与甘某于2011 年9 月分居,其女王N某随甘某共同生活至今,现居万象新天房屋处。

法院观点

2013 年3 月,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同意离婚,并认为万象新天、京棉新城的两套房屋是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朝阳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但将当事人同居期间所购置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0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二审不宜直接处理,故决定撤销原判,发回朝阳法院重审。此后,朝阳法院 2015 年 12 月判决认为,涉案两套房屋均系甘某婚前购买,王某虽在此过程中进行了不同形式的出资,但结合其前一段婚姻的存续情况,不宜将该两套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王某的出资,甘某应结合房屋升值因素予以返还。


甘某与王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甘某称万象新天房屋和京棉新城房屋均完全系甘某个人出资购买,虽然王某曾经有过出资,但属于甘某向王某借款。王某称万象新天房屋和京棉新城房屋的认购、出资、装修、还贷及双方结婚共同生活等事实,足以认定双方财产混同,共同买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甘某与王某确定恋爱关系的时间及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王某与甘某结婚之前对万象新天地房屋和京棉新城房屋均有出资,甘某上诉称王某的出资行为均属于其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结合双方恋爱关系及婚姻关系的期限、房屋购买时间、王某婚前出资情况,房屋升值等因素,判决万象新天房屋和京棉新城房屋归甘某所有,并酌定甘某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妥。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状。


法官点评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审理思路可作如下梳理:首先,甘某认为王某给付部分房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王某主张其对房屋进行了出资,关于该行为的定性是需要明确的;其次,王某认为基于自己对房屋的出资行为,同时该房屋是当事人在同居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因此涉案两套房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主张是否正当、合法,是本案的重点所在,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 同居—方给付房屋部分价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行为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要构成民间借货关系,双方之间必然要有一个形成特定债权债务的合同。双方行为究竟是否属于借贷,对于财产纠纷的处理有极其重大的影响:如果将王某行为定性为借贷,那么甘某仅需偿还王某本金及利息。


本案中,甘某认为万象新天房屋和京棉新城房屋均系其个人出资购买,王某的各种行为均系代替甘某交纳房款,属于民间借贷行为;王某向其朋友借款,也是代甘某对外借款,且后来的借款也是甘某个人偿还的。因此,上述两处房屋均系甘某的个人财产,王某无权要求分割。王某则主张,其行为不是借款,而是跟甘某对房屋的共同出资。


甘某主张双方之间就万象新天房屋和京棉新城房屋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借贷关系,须对此进行举证。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万象新天房屋和京棉新城房屋均系甘某与王某登记结婚之前以甘某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办理银行贷款,但结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的时间、双方提交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足以认定王某在与甘某结婚之前对万象新天房屋和京梅新城房屋均有出资,而甘某与王某登记结婚时亦未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故婚后任何一人支付房款或银行贷款的行为均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支付,具体是甘某还是王某实际交纳的钱款,均不影响上述钱数属于甘某和王某夫妻共同钱款的性质。甘某并设有提供双方间签署的书面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也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口头借贷合同存在的证据,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设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有着一定相似性,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尤其在实现结婚目的之时,可以合理推定双方有婚后继续共同生活的意图。结合社会生活规实,在没有任何借款合同存在的证据时,且双方均为购置财产给付一部分价款,加之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婚后通常共同生活的因素,应当否认同居一方提出的另一方給付房屋价款或利息属于借贷的主张。


(二) 同居期间出资、共同生活和结婚的目的能否使房屋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同居期间出资、共同生活和结婚的目的能否使房屋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也是一个实践中的难题。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然而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都属于一般共有财产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虽然该规定本身设有强调同居的种类,但从该司法解释名称来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关键切入点,也是对该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进行的限制,那么在这个范围之外的同居关系,不适用该条规定,双方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也不属于该条所称一般共有财产。


该司法解释所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存在以下几层应有之义:


第一,同居双方应以言语或行为表示双方处于夫妻关系中,如以夫妻相称、共同生活等。同居双方之间不仅要以夫妻方式相待,在对外关系上,也要向其他人表示双方存在“夫妻关系”。


第二,在经济关系上,双方也要像夫妻一样相互协助、不分彼此。虽然随着夫妻财产关系独立性的加强,当前社会中越来越多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但同居期间双方的经济混同、共同购置较大价值物品,仍然对认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重要意义,因为这符合人们对一般夫妻财产关系的认识,也是夫妻双方所采主流方式。


总而言之,判断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需要在考量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综合判断,而不符合这一标准的同居关系持续期间内,双方所购置的财产等不能按该司法解释被认定为一般共有。


其次,该解释强调“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通常观点是,同居双方的“共同所得”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共同生活,这是形成共有关系的基础;二是双方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这是产生共有关系的前提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共同所得,否则应视为个人所得。对于“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理解为双方对该财产的购置都有贡献,这样的贡献主要应当是经济上的,份额上没有严格要求,应在具体案件中视情况而定。


与此同时,考虑到同居关系具有极强的社会伦理属性,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尊重人们的基本道德情感,在一些情况下,即使双方构成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的收入或购量的财产也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一方有配偶,在婚外与其他异性同居”就是这样的情况之一。此时,可行的替代措施为根据双方对该财产的投入比例进行判定。

裁判精要

双方当事人为结婚目的购置房屋等财产,在没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且双方婚后通常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购财产应系双方共同出资购得。对于婚前同居生活的双方共同出资且以结婚为目的所购置财产,在发生财产纠纷时不应认定为婚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购置财产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的情形,即双方确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双方对相关财产的购置均有经济上的贡献,则相关财产可以作为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是,基于同居关系极强的社会伦理属性,以及法律与道德对婚姻家庭稳定性的强调与关注,这一问题还应当具体分析,如在一方当事人有配偶且在婚外与其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应采取根据双方对相关财产的投入比例等替代性标准作出判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 1063 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


(三)遗赠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民法典》对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个人财产范围之规定,沿用了《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本案例阐释的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非法同居,虽然在与原配偶离婚后双方重新组建了家庭,但关于判断夫妻共同财产与婚前个人财产所属的具体把握标准与审查要素与《民法典》的精神相一致,故适用要点在《民法典》实施后并无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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