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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原××、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常玉婷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7日|分类:交通事故 |603人看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高××,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告:原××,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新乡市。

被告:曹××,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原告××与被告原××、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曹×、中国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53714.9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原××驾驶豫G×××**小型面包车沿新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吴101省道卫辉境内7KM孙杏村镇立欣加油站处时,与同方向被告曹×驾驶无号牌红色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97811201900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原××的豫G×××**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原××辩称:我愿意赔偿,需要我承担的部分我可以赔偿。

被告曹×辩称:我一分钱不赔,我也是受害者,如果没有××去找我干活,也不会出这事。她骑着电车去找我,我已经提醒过他,各人骑各人的车,她说她的车没电了,要求坐我的车,坐我的车她也没有出任何费用。我也受伤了,在医院花8千,摩托车也报废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涉案车辆小型面包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期间之内,我方愿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保险合同范围之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民事赔偿。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30日6时许,原××驾驶豫G×××**小型面包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吴101省道卫辉境内7KM孙杏村镇立欣加油站处时,与同方向曹×驾驶无号牌红色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曹×、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1、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豫G×××**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无号牌红色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曹×。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治。于2020年1月7日出院,住院69天。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61905.11元。支出2019年10月30日产生的门诊收费1.5元+1331.60元+150.67元+3.34元+219.27元+5.47元=1711.85元,合计163616.96元。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原××赔付原告款5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依法认定被告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数额为163616.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折抵。剩余153616.96元,分别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53616.96元×70%=107531.87元,由被告曹×依据责任赔付原告153616.96元×30%=46085.09元。原告其他所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7531.87元;

二、被告曹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085.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7元,被告原××负担1181元,被告曹×负担5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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