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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尾还被判全责 交通事故逃逸致人死亡

作者: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6日分类:案例分析浏览:369次举报

  李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撞上李某驾驶的车辆后倒地受伤,李某认为是丁某撞的自己,反正是破三轮车李某想着别让丁某借机敲诈自己,就在未确认丁某伤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而丁某被后面行驶的车辆发现并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本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因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故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中李某全责是既定事实,那李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呢?

  交通事故律师认为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以及逃逸行为与法定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首先,李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只是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是被丁某注意力不集中且未保持安全距离而追尾李某的车辆,显然丁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更大,李某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死亡的结果发生也不起决定性的原因力作用。其次,李某离开现场后不久,丁某就被人发现并送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李某就算履行了救助义务,丁某也有较大可能性死亡,所以李某逃逸的行为与丁某死亡的危害结果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但是案件中,李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据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整个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推定责任形式,并不必然的适用到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中,不能简单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对行为定罪处罚,而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判断。

  尽管犯罪嫌疑人李某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但是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重大事故不是李某的违法行为所引起,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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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3111000********1W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