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详情(判决节选):
上诉人朱某华、朱姿某、朱昱某、朱恒某、夏某孔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人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洪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华、朱姿某、朱昱某、朱恒某、夏某孔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芳、芦艳栋及朱姿某、朱昱某、朱恒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华、上诉人某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及被上诉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1、关乎赔偿标准问题。原审受害人提供了永泉社区居委会、北环路派出所及邻居出示的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数年,二审中证人张国记、朱新华出庭作证,证明死者生前购奥龙牌货车在市内跑运输、打零工为家庭收入来源,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经查,据《2014年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上一年度,即2014年山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81380元=24069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四被扶养人请求以城镇标准支付74289元生活费应予维持。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原审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除精神抚慰金外,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等项目,并非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上诉人临汾人保公司所称人民法院应以《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受理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能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人伤亡的,应当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赔偿,该七十六条的”人身伤亡”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审判令赔偿该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数额问题,因认定死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酌定20000元合法、适当,原审将该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计算临汾人保负责赔偿部分,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3、关于财产损失,四受害人所称在涉案事故中丢失手机、现金、手表等物,但无相关证据,无法认定。综上,四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82.7元、摩托车修理费3685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3200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扣除,其余由临汾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赔偿责任,临汾人保共应支付四受害人:462370.5元=5582.7元+2000元+110000元+(3685元-2000元)×70%+(20000元+2000元+481380元+23200元+74289元-110000元)×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洪民初字第120号第二项,即:(二)驳回朱某华、朱姿某、朱昱某、朱恒某、夏某孔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5)洪民初字第120号第一项,即:(一)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华、朱姿某、朱昱某、朱恒某、夏某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226094.6元;
三、上诉人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朱某华、朱姿某、朱昱某、朱恒某、夏某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46237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21(300元+6921元)元,共计17456元,由朱某华等五人负担6638元,孙某某负担3597元,其余由上诉人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律师点评:本案焦点有两个:
A.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理由是死者家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来源主要在城镇,仅提供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B.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保险公司针对精神损害赔偿提起上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2)21号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基于武林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而单独提起的诉讼请求,不是简单的民事侵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而刑诉法解释为2013年1月1日施行,后法优于前法,判令承担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3、律师建议:
A.城镇标准的两大因素:事发以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主要经济来源在城镇。
对于跑运输的货车司机来讲,其经济来源实质上是及其不稳定的,尤其是自购货车进行运输工作的,举证相当困难。这其实需要律师做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
B.因交通肇事罪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一)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被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废止,所以该规定今后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与该解释中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该是普通法律条款与专用法律条款的关系,所以在处理交通肇事罪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专用条款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出台《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开始实施,其中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所以,今后在处理同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出台的《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