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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长治市XX公司、泸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芦艳栋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长治市XX公司、泸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11民初462号
原告:A,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山西省平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治市XX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A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金威超市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州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A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A诉被告长治市XX公司、泸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长治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泸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1712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7120元赔偿金,共计18832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长治市XX公司购买由泸州XX公司生产的4瓶38度浓香经典泸州老窖白酒,每瓶428元,原告共支付了1712元,长治市XX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售货小票一份,原告买酒后发现包装上没有任何警示语,故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我国2005年颁布的标准起诉二被告,
被告长治市XX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要求超出了索赔范围,对原告提出的索赔要求表示质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泸州XX公司辩称,诉争产品标签符合当时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食品标准;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购买小票及购买的白酒,证明原告诉争酒类的购买小票金额为1712元,本案诉争的四瓶白酒确认是被告泸州XX公司生产的,酒的生产日期2011年7月16日,标签上有一项标签认可号LGG2118-2004,没有警示语,二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泸州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泸州XX公司生产白酒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系合法生产;2、食品标签认可编号申请表,证明诉争产品标签经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符合规定,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二证据证明了诉争白酒的生产者的资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告A在被告长治市XX公司购买由泸州XX公司生产的4瓶38度浓香经典泸州XX,酒的生产日期2011年7月16日,标签上有一项标签认可号LGGXX,每瓶428元,原告共支付了1712元,长治市XX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售货小票一份,原告买酒后发现包装上没有任何警示语,
另查明:我国2005年发布,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中的5.1.10中的规定,用玻璃瓶包装的啤酒,应按GB4927-2001中的7.1.1的规定标示“警示语”,该通则5.3.2.2规定:推荐采用标示“过度饮酒,有害健康”、“孕妇和儿童不宜饮酒”等劝说语,我国2012年发布,2013年2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配制酒》GB2757-2012的规定于2013年8月1日起才强制要求蒸馏酒及配制酒必须标识警示语,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2011年生产的白酒是否在其包装上标有警示语;2、本案诉争白酒是否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白酒,是符合资质的生产者依照当时的产品安全标准生产的,原告依据的我国2005年发布,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中,没有强制要求A标示警示语,直至我国2012年发布,2013年2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配制酒》GB2757-2012的规定于2013年8月1日起才强制要求蒸馏酒及配制酒必须标识警示语,因此被告泸州XX公司2011年生产的白酒不适用2013年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A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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