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艳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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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芦艳栋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交通事故 |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刘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5民初3311号
原告刘XX,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XX公司职工,住山西省,
委托代理人芦XX,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组织机构代码80284XXXX,
负责人吴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XX公司员工,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芦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6年2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XX驾驶×××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学府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大学北门西50米处,将同向步行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中国XX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465.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本案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0时10分,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学府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大学北门西50米处时,将同向步行行走的原告刘XX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2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4天,手术后于2016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禁踩地,术后石膏固定六周拆除石膏,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制定下一步治疗计划;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及陪护,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149.4元,另购辅助器具拐杖花费136元,被告张XX支付医疗费30118.9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5月27日自行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事故受伤进行了伤残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太原小店司鉴字(2016)伤鉴字2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系太原市市民,退休后被太原市XX公司聘用,任地质高级工程师,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每月3000元,事故发生后请假至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李春电进行护理,李春电亦系太原市XX公司聘用人员,月收入为每月3500元,原告另提供了加油费票据两张证明其交通费支出1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XX,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保险信息经批改后,现投保情况为由被告张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7张、医疗器械票据1张、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加油票据2张,被告张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XX,事故发生时由其自行驾驶,故被告张XX应作为侵权人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由被告张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149.1元、购买辅助器具费用136元,被告张XX支付医疗费30118.96元,综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1404.06元,其中原告支付1258.1元,被告张XX支付3011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以原告住院期间14天计算为14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计算住院期间14天和出院后60天共计74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营养费计算为3700元;误工费,原告系太原市XX公司聘用人员,月收入为3000元,因事故受伤后未能继续工作,客观上造成了误工损失,对此本院酌定计算3个月误工时间,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14天和出院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护理人员李春电收入情况每月3500元,护理费计8633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4年,系太原市市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标准,按照25828元×18年×20﹪计算为929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均为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0217.86元,扣除被告张XX支付的医疗费用30118.96元,剩余损失130098.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7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633元、残疾赔偿金92367元,以上交强险内共计赔偿116385.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6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13713.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共计130098.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尚未实际产生,应在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用30118.96元,应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40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7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633元、残疾赔偿金929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等共计160217.8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98.9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X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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