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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公司与A、太原市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芦艳栋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交通事故 |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XX公司与郭XX、太原市晋源区燕兴旺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小民初字第04474号
原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XX,组织机构代码770XXXX3407-2,
法定代表人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XX,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燕兴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五府营村北XX6排1号,
负责人刘XX,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城新阳西XX70号,组织机构代码602XXXX4201-4,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X,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XX公司与被告郭XX、太原市晋源区燕兴旺汽车运输队、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XX公司委托代理人芦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太原市晋源区燕兴旺汽车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XX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14时20分,被告郭XX驾驶晋A×××××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街大运路口避让车辆时与张改荣驾驶的由西向北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晋B×××××号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改荣、乘车人田学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被告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支付了所有的维修费用,该车是原告日常使用的车辆,在维修期间为了不影响公司工作,租用了冀燕军所有的晋A×××××小型轿车,每月产生2400元租车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8000元、租车费用1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XX、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燕兴旺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晋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租车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4时20分,被告郭XX驾驶晋A×××××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街大运路口避让车辆时与张改荣驾驶的由西向北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晋B×××××号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改荣、乘车人田学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晋A×××××号车所受损失经定损为18000元,其后在山西大昌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车费用18000元,另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租用冀燕军车辆使用,约定租金为每月2400元,
另查明,事故中被告郭XX驾驶的晋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燕兴旺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保单、维修明细、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晋A×××××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燕兴旺汽车运输队,事故发生时由其单位司机被告郭XX驾驶,故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燕兴旺汽车运输队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晋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所有的晋A×××××号车因事故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燕兴旺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燕兴旺汽车运输队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燕兴旺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原告山西XX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8000元,有定损单及维修明细、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租车费用,结合案件情况应为原告合理损失,其与案外人冀燕军约定的租金为2400元每月,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维修时间本院酌定租车时间为2个月,租金为48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800元,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500元(在另案中已赔付5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6500元,以上共计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480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燕兴旺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被告郭XX、太原市晋源区燕兴旺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XX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8000元、租车费用4800元等共计228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00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燕兴旺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租车费用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后履行,
二、驳回原告山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燕兴旺汽车运输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X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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