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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芦艳栋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交通事故 |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刘XX与耿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6民初3165号
原告:刘XX,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同众机械设备加工厂电焊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XX,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XX,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利康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被告:太平XX公司,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第13层,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耿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XX,被告耿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37.1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4083.4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16时10分,被告耿XX驾驶×××号车行驶至东太堡尾气检测站门前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耿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救治,住院4天,后转院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0天,原告经诊断为亚急性硬膜下血肿,此后常有癫痫症状,被告太平XX公司是×××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耿XX辩称,原告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医疗费6978.98元是我付的,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16:10分,在太堡街尾气检测站门前路段,被告耿XX驾驶×××号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耿X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及镰旁、左额部慢行硬膜下血肿,颈2-4椎体内固定术后改变,颈3-7椎体骨质增生,颈6-7钩椎关节增生伴右侧椎间孔狭窄,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右尺骨冠突骨折?在该院住院4天后转院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又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亚急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部、大脑镰旁、右侧),出院医嘱为:1月后复查头颅CT平扫,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各方对此无异议,定残日为2016年12月16日,被告耿XX给原告支付了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医疗费6978.98元,被告太平XX公司是×××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1634.36元,有相关病历、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病历显示其在两家医院共计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24天为24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个月的误工时间过长,缺乏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考类似损害情况的有关误工期标准将原告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7个月,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劳务合同、请假条和工资表虽然有一些瑕疵,但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每月误工损失为33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23100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各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太原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828元/年×20年×0.2=10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0000元,7、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其子刘俊辛,2008年11月28日出生,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太原市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19元/年×9年×0.2÷2=1423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3312元+14237.1元=117549.1元,8、交通费应当以正规票据为凭,原告仅提供了84元的出租车票,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车辆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有相应描述,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260元虽非正规发票,但能与事故认定书印证,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被告耿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医疗费116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31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4元、车辆损失260元,共计172427.46元,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之和内,应当由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应当由被告耿XX赔偿给原告,被告耿XX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78.98元,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16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31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4元、车辆损失260元,共计172427.46元,
二、被告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刘XX负担105元,被告耿XX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守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贺申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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