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艳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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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芦艳栋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交通事故 |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赵俊珠与张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赵俊X,男,汉族,住山西省盂县县城, 委托代理人:侯恒龙,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代理人:芦艳栋,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康康,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赵俊X与被告张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X的委托代理人侯恒龙、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芦艳栋、刘康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X诉称:2013年6月份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张X为其驾驶货车从阳曲县至太原运输建筑材料,2014年6月4日8时25分许,原告赵俊X驾驶被告实际管理的晋H5140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14线阳曲县113公里处时,被张树峰驾驶陕K9176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KT201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太原市中心医院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阳曲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18日做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树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3月13日,原告将张树峰驾驶的陕K9176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KT201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及该车实际车主赵雪兵诉至贵院请求赔偿,贵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树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支持原告70%的损失,其余30%的损失未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张X是其雇主,且原告驾驶的晋H5140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剩余的损失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X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1582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理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我认可,我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5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先行理赔,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302元,有赵俊X的儿子赵瑞为我出具的收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晋H51408被保险人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都是这个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张X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原告在驾驶该车辆时,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及约定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所保险种及限额在合理范围内按责任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及依据,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被告张X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8时25分许,张树峰驾驶陕K9176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KT201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4线阳曲县113公里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俊X驾驶的晋H5140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赵俊X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6月18日,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俊X负事故次要责任,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赵俊X先后在太原市中心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化脓性关节炎,左小腿截肢术后,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安置术后,左髋臼骨折术后感染,晋H5140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实际管理人是被告张X,该车系被告张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原告赵俊X系被告张X的雇员,晋H5140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为原告赵俊X垫付了74302元, 另查明,原告赵俊X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雪兵赔偿原告赵俊X医疗费等共计888340.98元,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赵俊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9404.37元,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俊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600000元,赵雪兵赔偿原告赵俊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3583.06元(已付5000元),其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215821.31元(按30%比例)该民事判决书未作处理,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赵俊X提供的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X的证明(复印件)、阳曲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张X提供的收条、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复印件)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俊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2015)阳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审理结果,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2015)阳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所认定的事实,原告赵俊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9404.37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雪兵共赔偿原告赵俊X医疗费、误工费等623583.06元(已付5000元),故原告赵俊X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1582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系原告赵俊X的雇主,故其应对原告赵俊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晋H5140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X2158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俊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15821.3元(包括被告张X为原告赵俊X已垫付的74302元), 二、驳回原告赵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唐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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