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自行车下班摔伤, 交警无法查明责任, 能否认定工伤?
(一) 案情简介和法院判决
余某系广州某速运公司的职工。 一天晚上,余某下班途中骑自行车摔倒受伤。公司向广州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申报工伤,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等。人社局经审核,向余某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需补充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余某遂向人社局补充提交自行书写的《公安交警部门的鉴定书说明》,陈述表示向有关部门咨询后得到口头答复不能开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人社局经审查认为,余某的情形既不是交通事故,也没有证据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与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余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人社局就不能认定余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遂作出判决:1、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人社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60 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 实务经验
1、 骑自行车摔伤是不是道路交通事故?
人社部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中认为,“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案中, 余某骑自行车在道路上摔伤,属道路交通事故。
2、 事故责任无法判断是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时能否不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 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认定“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而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 也就是说,工伤认定部门只有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情况下才能不认定工伤。司法解释起草人对上述条款的解读如下:“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有些工伤认定案件中,因没有有权机关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 “自杀”等特殊情形的认定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无相关认定意见, 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为由,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或者不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因存在特殊情形而排除工伤认定,社会保险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必须以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而职工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不能以没有有权机构的法律文书为由拖延认定或不予认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
本案中余某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判断该事故中其是“主要责任”、“全部责任”抑或“非本人主要责任”,人社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情形下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相当于推定了劳动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工伤认定部门既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就应提供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也就是说需存在劳动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证据。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实际上涉及到工伤认定理念的转变,工伤认定部门长期以来的做法是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一方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该证据,就不予认定工伤。而司法解释的要求是工伤认定部门如果不予认定工伤,需有“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如果没有该证据,则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