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华(化名)诉被告某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为北京某律所执业20多年的律师。我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庭审。
第一回合:
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问(以下简称审):原告,你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采取断水、断电等方式,胁迫你签订案涉协议,有没有相应的证据?
原告:有U盘里的视频为证。证明目的为被告采取断水、断电等方式,胁迫原告签订案涉房屋安置补偿协议。
法庭当庭播放了原告U盘里的几段视频。
审:被告,是否要求全部播放U盘里的视频。
我:不用。趁着播放视频的间隙,立即思考如何质证。
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我: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视频是在何时、何地拍摄,没有证据证实,且谈话的内容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同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是:所有视频均存放在U盘,但U盘不具有拍摄视频的功能,根据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交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实,只有原始载体里的视频与U盘中的视频核对一致的条件下,U盘中的视频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刚开始并不打算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觉得有质疑的途径,还是要提出来。(总结,律师说的观点并不一定最终起作用,但是提出的观点只要有理有据,就应该及时的提出来,虽然可能最终不一定得到采纳,但一定要敢于表明自己的观点。)
审:原告,你的原始载体在哪里?
原告:在我手机里。(原告随即在手机里找视频,其旁听的家人也帮忙找视频。但找了许久,也没有找到对应的视频。)
我:原告,你把刚才播放的几段视频找出来。如刚才的第一段视频,给法庭看下。原告找了几分钟,但始终没有找出来。我就知道拍摄的原始视频可能不存在了。
原告:我的视频全部都在手机里,并将手机交给法官核对。
审:法官看了一会儿,然后让被告核对。
我:原告,请你播放第一段视频。原告用自己的手机向我展示时,全部是图片,并没有视频。我立即向法庭说明原告手机里只有照片的事实,并且记入笔录。但原告的家人在旁听席上,也试图再找到一些视频。
审:原告,你将视频作为证据,本来就应在庭前将原始载体的视频与向法庭提交的U盘视频一一对应,并标记好。鉴于你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员,法庭允许你当庭提交,但你提交给法庭的视频,如果有原始载体,一定要说明对应的是U盘中视频的哪一部分。且U盘中视频的时间全是2022年之后的。你有专业的代理律师,可以与你的代理人沟通下。
原告:原告与其代理人沟通之后,发现无法提交原始载体中的视频。在原告代理人的建议下,原告提出撤回U盘中的视频举证。
我:我立即将原告的主张,重述给法庭,法庭也赞成。法庭同意原告撤回U盘里所有内容的举证和证明目的。第一回合,以原告撤回U盘视频举证结束。
第二回合:
原告:现在只提交有原始载体的视频。三天之内提交光盘。
审:你只能提交今天在法庭上播放过的有原始载体的视频,庭后提交的光盘也仅限于今天在法庭上播放的视频。
原告:找出了几段视频,要么是没有关联性,要么是签订协议之后的视频(显然不能证明胁迫)。最后,原告放弃视频举证。原告提出三天之内如果找出新的证据,然后再提交。
总结:本案原告两次当庭撤回已经提交的视频证据,说明在庭审中,有力的质证是非常必要的。有力的质证,也可以将一些真实性存疑和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挡在事实认定的大门之外,减轻承办法官的工作负担,提高庭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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