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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拆迁安置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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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婚后动迁,动迁款未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发布者:常越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5日|分类:婚姻家庭 |2282人看过

[案件事实]

支某一系马某母亲,也是上海市新建路某客堂间承租人,后该堂间承租人变更为支某二。马某与郑某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调解离婚。新建路房屋于2010年4月动迁,也就是在马某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根据拆迁补偿协议,支某二系该房屋承租人,支某一与马某作为同住人,均为该房屋的动迁安置人口。根据动迁协议的约定,支某一与马某可获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46万余元,后二人以此补偿款购得动迁配套商品房――菊泉街房屋,产证上写明该房屋由支某一与马某共同共有。

[争议焦点]

动迁补偿款系马、郑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那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郑某可否以此为由要求分得动迁补偿款呢?

[二审经过]

二人离婚后,新建路堂间的动迁利益下发,郑某曾于2011年10月起诉要求分割动迁利益,其认为菊泉街房屋市场价值为134万元,其中马某所有的一半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2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合法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马某某作为动迁安置人从新建路房屋的动迁过程中取得了动迁利益,而该利益的取得处于与郑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同时考虑到双方对该财产的贡献程度、结婚时间等,酌情判决马某向郑某支付分割款六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马某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称,新建路房屋安置对象并不包括郑某,所得动迁款项与其无关。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向郑某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郑某不属于本次动迁安置人员。郑某在此前的审理中亦自认其不作为动迁安置对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马某新建路房屋利益属于其婚前财产,动迁利益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这属于马某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最终,上海市二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律师指路]

动迁利益即使在婚内取得,也要分情况而视,在此上海动迁律师常越律师提醒您,如果夫妻另一方对动迁房屋无任何贡献,从未居住,并且相拆迁单位也明确其并非安置人员,那么一般可以认定,动迁利益与其涉,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也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动迁利益什么时候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什么时候只能认定为一方婚前财产的转化,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如有相关疑惑,可咨询专业律师(上海动拆迁律师常越律师),以保证自身合法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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