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振东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1日 15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永,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7600(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自2019年6月15日起按每月利息23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借款,原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23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2300元,自2019年6月25日支付的2019年5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本息,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X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借款,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对账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月息壹分五(即每月2300元),被告按每月23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6月15日,其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载明的月息壹分五与每月利息2300元虽并不一致,但被告实际每月按2300元利息向原告支付,折算月利率约为1.53%,自2020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此为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XX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6月15日的利息27600元(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3%继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6元、保全费1408元,由被告王X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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