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振东律师 08:00-22:59
马振东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565615211
咨询时间:08:00-22:59 服务地区

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与被告和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

发布者:马振东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1日 17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营业场所: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某,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分公司)与被告和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2303.18元及违约金(以162303.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H×××**,车架号为WBAMU3107CDX55761)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豫H×××**车辆出售给××公司,购买总价为179034.12元,再向××公司以租赁形式租回使用,并按约定支付租金等款项,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支付购车款之日起),每月租金为5651.67元。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除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外,每日按剩余租金本金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等等。同日,被告以豫H×××**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债权,同时××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179034.12元。后××公司将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及抵押权转让于原告。截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共支付2期租金,合计11303.34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和某未作答辩。

原告××焦作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和某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公司融资179034.12元,租赁期限36个月,按照融资的年利率8.5%收取利息,以等额租金的支付方式每月支付租金为5651.67元;2.《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和某已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公司,转让价款为179034.12元;3.《车辆抵押合同》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已将该车辆抵押于××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租赁车辆交付确认函,证明出租方××公司已将车辆交付承租人和某使用;5.支付凭证2份,证明××公司已将179034.12元购车款支付给被告;6.《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通知邮件截图,证明××公司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7.《居间服务协议》,证明被告通过××网的居间服务向××公司融资,约定在收到融资款后向××(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6534.12元居间服务费,但尚未支付的事实;8.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提供并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被告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和证据5、6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中被告的姓名系可靠的电子签名,无法证明相关协议系被告本人经办并签署,被告对此亦未作出自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债权出让人××公司与被告和某通过××网(××(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取得联系。2019年8月8日,××公司向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649的账户内分两笔转款共计179034.12元。同日,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豫H×××**的车辆抵押给××公司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原告自认被告收款后已还款11303.34元。

2020年1月3日,××公司(甲方)与原告××焦作分公司(乙方)、××(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2.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其对债务人因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权等一切权利,转让给丙方指定的第三方乙方。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项后,乙方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融资租赁债权所涉及的债务人、担保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3.……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债务人尚欠甲方本金161312.9元,尚欠利息990.28元……。2020年3月26日,××(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电子发送了《债权转让协议及还款通知》。因被告未再返还剩余款项,故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焦作分公司主张××公司与被告和某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依据有效证据和查明事实,××公司向被告名下账户转款,被告将自有车辆抵押给原告,双方之间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就该转让事实已向被告进行了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还款数额,××公司向被告转款179034.1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1303.34元,尚欠167730.78元。因《债权转让协议》中记载的转让本金数额为161312.9元,故原告有权主张返还的本金数额应以161312.9元为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对涉案车辆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抵押登记证书,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返还本金161312.9元和利息(利息以161312.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和某名下的豫H×××**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2元,由被告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振东律师 已认证
执业年限 7
  • 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
    • 执业7年
    • 15565615211
    • 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7年

    • 用户点赞

      1次 (优于79.81%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2004分 (优于96.0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0篇 (优于98.65%的律师)

    版权所有:马振东律师IP属地:河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72639 昨日访问量:94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