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元XX,男,汉,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XX律师。
申请人:李XX,女,汉,1984年8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申请人:紫金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478号盛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2Y88TCX0。
负责人:欧信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员工。
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元XX与申请人李XX、紫金XX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
一、经元XX、李XX、紫金保险共同确认;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7268.7元(内含李XX先行垫付款27268.7元);
二、上述赔偿款137268.7元由紫金XX公司承担。
三、紫金XX公司于收到调解书15日内将赔偿款110000元转入元XX指定账户:中国XX(户名:元XX,账号:62×××76)。将赔偿款27268.7元转入李XX指定的中国XX银行账户(户名:赵作军,账号62×××34)。
四、若紫金XX公司未按时足额给付赔偿款,元XX、李XX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五、上述赔偿款履行完毕后,各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再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元XX与申请人李XX、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申请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