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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居住用房执行的相关问题

发布者: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1年06月10日|分类:婚姻家庭 |1731人看过

不动产在经济生活中占有较大的比重,通过处置不动产实现申请人的金钱债权也是执行中的常见情况。对于唯一住房,人民法院规定了详细的的查封、处置程序。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但设定抵押的房屋除外。

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居住的房屋,已经设立抵押的,在裁定拍卖、变卖或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房,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上述宽限期内,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执行。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去确定,当地无同类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定。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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