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诉谢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案
案情概要:
原告:方某
被告:谢甲、谢乙、谢丙、谢丁。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袁某与丈夫谢某婚后生育谢戊及被告谢甲、谢乙、谢丙、谢丁五名子女,原告方某系谢戊与前妻所生女儿。谢某于1999年3月1日去世。谢戊于2010年8月23日因车祸去世。2011年6月,袁某出具书面遗嘱,称:本人百年后将现有住房我名下份额,包括存款,平均分配给四个子女:谢甲、谢乙、谢丙、谢丁。2011年10月,袁某再次出具书面遗嘱,称:谢戊交通死亡赔偿款在我百年之后由谢甲、谢乙、谢丙、谢丁继承。2011年12月,袁某去世。2012年1月,被告谢甲代袁某从法院取得上述案件部分执行款,其余应执行款项已在袁某生前履行完毕。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谢戊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袁某继承取得谢戊遗产、交通事故赔偿款若干元。四位被告不但隐瞒袁某死讯,且占有了袁某的遗产。谢戊先于袁某去世,原告作为谢戊女儿有权代为继承袁某的遗产五分之一份额。
四被告观点:被继承人袁某生前取得的谢戊遗产及交通死亡赔偿款等,在其生前已作出处理。死亡之后取得执行款也留有书面遗嘱,确定归四被告继承。故原告没有代位继承袁某遗产的权利。
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中,根据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被继承人袁某通过继承、析产等取得原告诉称钱款,但鉴于其中大部分款项在袁某生前已经履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钱款仍在袁某名下,故被告所称的已由袁某生前处分,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钱款不应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袁某死亡后由谢甲代为领取的两笔钱款,鉴于被继承人袁某生前留下书面遗嘱,应由四被告继承。
律师评析:
财产所有人对财产所有权自由处分,既可以生前处分,也可以在生前订立遗嘱处分在死亡后财产的归属。遗嘱在被依法订立时成立,但并非一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遗嘱的生效时间,财产并未转移交付,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遗嘱人。如果以另一份遗嘱指定财产另由他人继承或受遗赠,或不在遗嘱中指定归属,这就是遗嘱的变更和撤销。如果遗嘱人在生前处分了此前遗嘱中涉及的财产,如出卖、赠与、抵偿债务等,这样的行为也视为对遗嘱的撤销或部分撤销。该部分遗嘱被撤销,并不影响其他部分遗嘱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