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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桌“正门”开设赌场罪,通过律师成功辩护减刑

发布者: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年03月22日 3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朱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天津各区室内开设赌场,在赌场内提供赌博工具期间,朱某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吸引、招揽被告人黄某为赌桌“正门”,“正门”人员使用现金轮流坐庄赌博,外围散户跟注,每次牌局朱某按10%比例从赌资中抽头渔利,后朱某与当场次“正门人员”俵分赃款。报警人向天津市公安局督察总队举报黄某等人赌博被告人黄某被抓获。

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人证言、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具备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黄某主观恶性较小,以其具备坦白、从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在赌场中赌博,吸引参赌人员下注,以帮助赌场抽头渔利,并且参与赌场获利俵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黄某明知自己在朱某开设的赌场中的身份系“正门”人员,有权参与赌场营利分配,亦明知自己参与赌博的作用系用于吸引他人跟注,借以增加赌场营利。客观上,黄某实施了赌博、俵分赌场利益的行为。虽然其客观行为既符合聚众赌博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又符合开设赌场罪的客观方面特征,但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及共同犯罪理论,应当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

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具备坦白、从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三)裁判结果

1、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执业地区:天津-滨海新区
  • 执业单位: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6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