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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为他人办理入学为由诈骗5万用于日常花销,律师介入获缓刑

发布者: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年03月19日 4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张某以为被害人卢某之子办理某空军后勤入学为由骗取卢某50000元。被告人张某将赃款中的9430元为其长女交学费,12000余元为自己购买商业保险,剩余的钱款用于日常开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前夫替其赔偿卢某15000元并与卢某达成尾款偿还协议,取得了卢某的谅解。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尽快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家庭困难、情况特殊,请求从轻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二)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客观部分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三)裁判结果

1、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责令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卢某退赔人民币19400元。

3、对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附本案法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执业地区:天津-滨海新区
  • 执业单位: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6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