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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XX纠纷

发布者:闫伟伟|时间:2022年09月16日|1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姚XX,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煤建一街新建北XX。

法定代表人:岳X,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秦X,男,1991年8月20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第三人:徐州XX公司,住,住所地丰县宋楼镇宋楼村丰黄路路西经营地丰县北环路与华张路交叉口丰义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姚XX与被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秦X、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第三人秦X、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秦X连带返还原告购车款及相关费用131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自称拥有产权的车辆(号牌为苏C×××**,登记在第三人XX公司名下)转让给原告,价格130000元整,15日内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全额支付了车款,并额外支付车辆后期相关费用1100元。另查明,该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第三人秦X,第三人秦X一直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办理涉案车辆相关事宜,款项也是秦X收取的,秦X应当承担合XX违约造成的0连带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车辆相关全部证件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交付全部车辆证件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涉案车辆是营运的大货车,现在无法营运也无法出售,处在停滞状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车辆并未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自2015年10月至今,该车每年都购买保险,2017年3月22日由理赔记录,若如被答辩人所述车辆从未营运,该车不会购买营运车保险并获得保险理赔;第二,被答辩人称因车辆无法过户造成无法营运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车辆无法营运是由于该车是国三标准柴油车,因国家政策变动加之车辆本身使用年限过久,导致国三车辆在运输市场上基本无生存空间。被答辩人所称的损失也是其在使用车辆5年后的损失,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一直以营运盈利为目的使用车辆,并未造成其损失;第三,对于因车辆过户问题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自愿承担,但不承担返还购车款131100元,按市场最低租赁价格,车辆使用5年的租赁费已远大于131100元,综合5年的车辆使用费用,在公平公正的市场价格下,答辩人可以将车辆收回来减轻被答辩人的损失。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诉讼事实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第三人秦X、第三人XX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拥有产权的苏C×××**号,车架号解放牌CA5311XXYP2K2XXXT4,发动机号521XXXX4331车辆转让给乙方,随车附带的备胎、灭火器、修理工具一并转让给乙方,甲方为车辆上的保险也转让给乙方,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保险改签手续;该车作价130000元整,以上价款含整车及附带物品和保险权益转让;付款方式为2015年10月10日全款支付;2015年10月10日,甲方将该车的各种有效手续(1、行车证;2、附加费证、保险单、营运证)移交给乙方,包括随车工具待乙方付清后由甲方交给乙方。甲方承诺15天内将车辆过户给乙方。协议落款处有被告盖X及原告签字XX。

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6)向案外人XX银行账户(账号:62×××78)转账130500元、600元。原告庭审陈述系其受被告指定支付的上述购车款130000元及相关费用1100元,合计1311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将涉案车辆及车辆保险单、运营证、行驶证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后断断续续使用该车辆营运,并分别于2015年10月和2016年10月对车辆进行投保。后原告将涉案车辆转卖给案外人赵XX。

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2年7月3日登记在第三人XX公司名下,车辆识别代号XXXFNFVXXXX,发动机号521XXXX4331。2012年7月2日,第三人秦X作为借款人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车辆按揭担保借款合XX》,以涉案车辆做抵押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上述《车辆按揭担保借款合XX》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2018年4月13日,丰县人民法院受理赵XX与姚XX、XX公司买卖合XX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8)苏0321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赵XX与姚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姚XX将涉案车辆以131000元的价格卖给赵XX,赵XX使用车辆营运至2017年12月,车辆营运需办理年检,赵XX因无法提供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导致无法办理营运年检手续,后经赵XX查询,发现涉案车辆在购买时已被抵押给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查明,涉案车辆原实际所有人为秦X,秦X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向原铜山XX贷款245000元,并将车辆抵押给原铜山XX。丰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姚XX在将涉案车辆出卖给赵XX时,明确向赵XX承诺其出卖车辆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产权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在姚XX出卖给赵XX前已抵押给原铜山XX。在姚XX从XX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时,并没有随车交付车辆登记证书(大本),在此情况下姚XX作为车辆购买人,应对车辆是否存在抵押等限制产权行为的进行审慎审查,因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致使赵XX陷入误解,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购买了涉案车辆,故认定姚XX存在欺诈行为。涉案车于2016年12月13日交付赵XX,因车辆出卖时姚XX未将车辆存在抵押的事实告知赵XX,至2017年12月13日,赵XX办理车辆营运年检时得知车辆在出卖前已被抵押的事实。赵XX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应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一年,2018年4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期间。其次,姚XX向赵XX交付涉案车辆时,亦未随车交付车辆登记证书,赵XX作为车辆的买受人,应对车辆是否存在抵押等限制产权的情形进行审查,因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考虑赵XX已使用车辆营运达一年之久,车辆存在贬值及运营收益的实际情况,在返还车辆时,姚XX不应再返还全部购车款,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姚XX返还购车款90000元。遂判决撤销赵XX与姚XX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涉案车辆买卖协议;赵XX返还姚XX涉案车辆;姚XX返还赵XX购车款90000元。

姚XX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苏03民终48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姚XX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虽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且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第三人XX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亦为第三人秦X,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时已知晓上述事实,并陈述系第三人秦X以被告XX公司名义与其办理车辆买卖相关事宜,原告仍与被告XX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上有原告签字XX,并有XX公司盖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合XX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涉案《车辆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车辆转让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车辆转让协议上约定被告应于15天内(即2015年10月25日)将车辆过户给原告,但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无法过户的根本原因在于该车辆已于涉案车辆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抵押给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导致车辆证件不齐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出卖涉案车辆时未告知原告抵押的事实,致使车辆无法过户,车辆买卖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涉案车辆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亦称“至于现在买卖车辆过户的问题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我公司自愿承担……我公司可以将车辆收回来”,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亦XX意解除车辆转让协议。

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131100元购车款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车辆转让协议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未告知车辆有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涉案车辆交付时被告并未一并交付车辆登记证书(大本),原告应当对车辆是否存在其他限制产权的行为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因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其本身存在过错。且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车辆,根据协议约定应于2015年10月2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期间车辆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其后原告并未找被告有效解决该问题,亦未要求解除涉案车辆转让协议,而是陆续使用涉案车辆营运,并于2016年12月13日将车辆转卖给案外人赵XX,最终因赵XX将其诉至法院后才于2019年10月14日将被告起诉来院,原告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原告已购买使用车辆时间、车辆贬值及原告存在运营收益的实际情况,加之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0000元。

关于第三人秦X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车辆转让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XX相对性原则,涉案合XX约束的是合XX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解除,返还购车款的义务亦应由合XX当事人中收取购车款的一方即被告XX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广通返还购车款,原告诉请第三人秦X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XX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姚XX与被告徐州XX公司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

二、原告姚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州XX公司苏C×××**号解放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码:521XXXX4331,车辆识别代号:XXXFNFVXXXX);

三、被告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XX购车款70000元;

四、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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