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叶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的父母全额出资为其购买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后刘某到法院起诉请求与叶某离婚,并要求分割叶某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叶某与刘某离婚,并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审离婚案件法院作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后,叶某不服提起上诉。叶某的父母随即向另一法院另案起诉叶某,主张购房款的性质为借款,双方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购房款的质为借款,后叶某持该民事调解书在离婚案件的二审期间主张购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一审中的庭审笔录载明,一审法院曾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回答说没有。二审中叶某又提出购房款系夫妻双方对外的共同债务,并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借据”,借款日期为二年前购买房屋的付间。刘某认为这张所谓的“借据”是叶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后补的,坚持认定为购房款的性质为赠与。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合议庭在如何认定这份“半路杀出”的民事调解书的证据效力时,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叶某父母的出资属于借款性质而非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外举债,只要叶某和刘某之间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叶某没有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该出资款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叶某与其父母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缺乏利害关系人刘某的实际参与,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刘某的抗辩权。叶某和刘某在一审离婚案件中均陈述对外没有债权债务,叶某二审又主张购房款系借款,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显然存在矛盾。从日常经验法则来看,叶某的父母随时都可能让叶某补写“借据”,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刘某用房产证来证明叶某父母的出资属于赠与性质,叶某用“借据”证明父母出资的性质属于借款,从优势证据的角度分析,房产证的证明效力要大于借据,故将购房款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客观事实。对叶某所持民事调解书的证据效力,不宜机械地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叶某父母的出资属于赠与性质,案涉房屋是叶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说法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父母出资购房,无论是赠与还是借贷,建议都进行书面的约定,描述清楚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要仅仅是一个转账记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是夫妻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以及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要轻易去主张父母的出资是借款。即使通过一审法院诉讼,拿到了确认父母出资为借款的调解书,也无法确保二审会以这份调解书作为依据认定出资为借款。
这种情况下,诉讼策略如何选择?可能仍主张为赠与会更加有利些。因为,虽然是对双方的赠与,但是父母的赠与为了让夫妻双方能够长久共同生活,在短期婚龄就离婚的情况下,可以主张应当多考虑出资方的利益,予以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