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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张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乐沫沫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3日 3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河北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调整工作岗位后还在新的岗位上工作过,并不存在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作出判决,但是本案并不受以上法条内容调整。本案中张X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工作岗位调整,并且张X也去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工作了。本案的焦点并非是工作岗位的调整,而是完成岗位调整后张X的个人旷工行为。所以,一审判决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存在错误。

张X答辩主要称,1、张X与XXX之间从未就调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20811日XX公司找张X就调岗事宜进行商定,但其并未提供明确岗位,张X自己选择软件工程师岗位后遭公司拒绝。张X在没有工作岗位、没有工位的情况下,坚持到公司打卡至818日。上诉人所称张X去新岗位上班后又旷工并非事实;2、上诉人系违法辞退张X,应向张X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XX公司并未以合法程序解除与张X的劳动关系,而是在张X无具体工作岗位无工位无法正常到岗工作的情况下,以旷工为由辞退了张X,应向张X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公司向张X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920元;2.判决XX公司向张X支付拖欠的20208月份工资7536.53元;3.判决XX公司向张X支付未提前通知的30日工资7730元;4.判决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215日,张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9215日起至2022214日至。第二条、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信息自动化部网络工程师工作。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照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甲方因生产和工作需要,需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及其工作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2020811日,XX公司通知张X岗位调整,双方未对岗位调整达成一致。自2020818日起,张X因没有具体工作岗位未到XX公司处上班。张X20208月份出勤天数为14.5天,XX公司未发放张X8月份工资3815.39元。张X曾向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XX公司)支付20208月工资7536.53元及经济赔偿金30000元。20201113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20]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即张X)20208月工资3815.39元;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河北鑫达集团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十六条中规定:……(5)月内连续旷工7天(含)或年内累计旷工15天者,给予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将未发放工资作为损失赔偿给公司。张X在20208月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29.47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张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因生产和工作需要,需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及其工作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且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本案XX公司在未与张X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既未书面通知张X本人又未额外发放张X一个月工资,在张X无具体工作岗位未到单位上班的情况,仅以张X旷工为由认定张X自动离职,显然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法律规定相违背。故XX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赔偿张X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30917.88元(7729.47/月×2月×2倍)。张X在20208月为XX公司付出了劳动,应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XX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917.88元;二、被告河北XX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X20208月工资3815.39元;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X向本院提交一份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20817日到2020828日之间,XX公司从未给其打过电话。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张X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且XX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XX公司已履行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即其已给付张X20208月工资3815.39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生产和工作需要,需调整张X工作岗位及其工作内容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本案中,XX公司主张其与张X就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已达成一致意见,张X对此不予认可,并且XX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张X因无具体工作岗位未到XX公司上班,XX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张X系旷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XX公司在未与张X就变更工作岗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既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张X本人又未额外向张X发放一个月工资,却以张X旷工为由认定张X自动离职,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法律规定相违背,故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单方解除与张X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判决其向张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沫沫律师,2007年毕业于北京林业大学,硕士研究生。为当事人提供房产和婚姻家事两大领域内的法律服务。在房产方面,乐沫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9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继承、离婚、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