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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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婚姻篇的变化

发布者:张超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1日|分类:婚姻家庭 |3267人看过

一、关于婚姻无效的变化

现行婚姻法关于无效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条 婚姻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第1051条:

【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年龄。

变化: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取消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无效情形。


二、关于可撤销的婚姻变化

《婚姻法》第十一条 胁迫结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第1053条:

【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义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变化: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可撤销了婚姻中增加了一个情形即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义务,不管能否治愈,另一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都可以撤销婚姻。

三、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十二条 婚姻的无效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第1054条: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变化: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增加了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四、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的变化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第1067条:【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缺乏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变化: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关于请求赡养费的要求降低为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

四、非婚生子女权利的变化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第1071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变化: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从应当负担子女的费用直至独立生活为止改为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对象更加明确具体;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改为抚养费,抚养费不仅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还包括其他抚养的费用,义务比之前更大。

五、父母婚姻权利的变化

《婚姻法》第三十条 尊重父母婚姻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第1069条:【子女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及赡养义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变化:《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充分尊重父母的婚姻自由,子女不得干涉。

六、增加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权利

《民法典》婚姻家事篇1073条:【父母或成年子女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权利】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七、新增离婚冷静期

《民法典》婚姻家事篇1077条:

【离婚冷静期的期限及法律效果】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解读:此规定仅限于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情形,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起算三十日冷静期,期间任何一方东渡可以撤回。

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离婚证。

诉讼离婚不适用上述规定。

七、诉讼离婚的变化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民法典》婚姻家事篇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变化:

《民法典》婚姻家事篇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新增一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一方再提起,应当准予离婚。

这个前提包括了《民事诉讼法》第124条: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不予离婚,可以不等6个月后起诉,直接适用民法典1079条规定。也可以现6个月后可以再次起诉,如果法院再次判决不予离婚的,双方又分局满一年的,适用民法典1079条规定。

即离婚诉讼一审最多有三次。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第二次6个月以后判决不予离婚;第三次法院在判决不予离婚后,分居满一年的,一方再次起诉,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八、新增不满两周岁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事篇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解读:

两周岁以内的原则上由母亲直接抚养,2-8周岁的,由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原则判决。8周岁以上的,应当尊重子女真实意愿。


九、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变化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民法典》婚姻家事篇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变化:

《民法典》婚姻家事篇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新增第五种情形“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兜底条款,无过错方认为另一方除了上述四种的重大过错外可以适用第五种情况请求过错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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