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某贸易公司与赞比亚某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约定赞比亚公司向深圳某公司出售木材。合同约定赞比亚公司的股东之一和负责人梁某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公司支付20%定金后,赞比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遂深圳公司起诉至深圳宝安区法院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双倍返回定金后,以及返回货款。
判决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 2、赞比亚公司返还相应货款。 3、赞比亚公司支付双倍定金。 4、被告梁某对2、3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对国际贸易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1、假设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争议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那么无论是我国法院还是外国法院对该纠纷均无权受理。 如果双方约定了由我国法院管辖,那么我国法院对该纠纷即具有管辖权。 如果双方约定了由国外法院管辖,而卖方已在国外法院起诉,只要合同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排除我国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管辖权,我国法院仍然有权受理该案件。 本案,如果买卖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即使买方赞比亚公司在我国没有设立机构,只要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排除我国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管辖权,或者其在我国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签订地在我国,或者合同履行地在我国,我国法院均有管辖权。 因此,本案我国法院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