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贸易采购合同与国际贸易销售合同是进出口公司经常遇到的两类合同。国内常见的进出口公司分为“生产型外贸公司”与“中介型外贸公司”。前者类型的外贸公司能更加清楚地了解国外客户要求和自身产品地制造标准,相对而言面临地国内贸易采购合同和国际贸易销售合同的匹配风险很低;而后者类型的外贸公司因为其自身不生产产品,需要在国内寻找代工厂组织货源后再自行或通过代理出口,一旦涉及多人多环节,对交易背景和合同条款审查不严,将会面临法律风险,蒙受损失。
相关案例:
美国SWATCH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与宁波甲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有密切的合作关系,在2016年S公司向甲公司采购一批汽车用空调冷凝器,分批次出货,合同总价150万美元。甲公司随即向宁海县某乙汽车配件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采购了冷凝器货物。第一批货物出口至美国并出售后,美国一部分消费者将涉案冷凝器送去检测,发现产品不符合美国UL安全标准,遂向销售商S公司索赔。美国S公司抽检商品后,向宁波甲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认为其在采购要求中明确表达了产品需要符合美国UL安全标准;同时采取暂停向甲公司支付已届付款期的100万美元的措施,以应对后期有可能发生的大批量索赔。宁波甲公司随即派人前往美国S公司协商质量问题及赔偿事宜。宁波甲公司在处理完毕赔偿事宜后,检查发现其在向乙公司下单时,并未告知乙公司生产的空调冷凝器需符合美国UL安全标准,因此无法向乙公司主张赔款,只好自行承担损失。另发现,乙公司为满足后面几批的生产而准备的原材料也不符合美国UL安全标准,如需继续进行达标的生产和出口,需要更换全部原材料,该损失也应当由甲公司承担。最终,甲公司除了被S公司暂停付款几十万美元外,又在国内因变更订单要求损失了人民币几百万元。
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属于上述中介类型的外贸公司,从法律关系看,甲公司作为出卖人与美国S公司之间,作为买受人与宁海乙公司之间,签订了两份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基于甲公司“中介”类型的业务模式,次两份合同虽存在事实上的业务关联,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和独立性原则,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经由各自的合同相对人所达成的意思表示所确定而相互独立。进而,涉及各自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价格,支付方式、运输、质量要求等事项的落实,以及争议发生后所适用的法律和争议解决办法存在巨大差异。实践中,一些外贸公司经常混淆事实上的业务关联和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想当然的认为其作为中介能够相互转嫁风险,从而忽视了两份独立合同的主体,继而忽视了两份合同内在的要求,尤其是质量的一致性。从结果看,一旦发生纠纷,其风险都归于“中介”类型的外贸公司,甚至要承担双重责任。
法律建议:
从法律关系可知,作为“中介”类型的外贸公司,为防范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首先,应对从根本上把握“事实上的业务关联”和“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之间的区别,认识到自己作为买方与卖方的身份时应对清楚的认识到不同的权利与义务。
其次,在拟定合同时,需注意对内、对外合同的“条款匹配”,重点应当关注产品的质量标准标准和检验期限。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规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否则便有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对于检验期限,作为中介类型的外贸公司在拟定合同时,应尽可能使得自身对上游生产商公司的检验期限能够覆盖下游国外买受人公司对自身的检验期限。从而避免发生外贸公司在处理外商索赔后,却面临着对内异议期间经过而难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最后,结合自己的商业地位,尽量不要签署两份独立的买卖合同,尽可能采取代理的方式签署对外销售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