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出口贸易中,因无单放货导致出口企业货款两空的现象越来越多。如何避免无单放货的风险和如何去应对因无单放货而货款两空的现象?本文重点对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风险防范进行全面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出口贸易、提单、无单放货、风险。
引言:海运提单(OCEAN BILLOF LADING.简称B/L),是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凭证,是出口贸易中最重要的单证。它的性质有以下几点:1、它是物权凭证,一般情况下是可以转让的;2、是接收货物的收据;3、是运输契约的证据。买受人或收货人凭正本提单到港区提取货物是国际贸易的普遍做法和基本准则。然而,在近几年一些非法的无单放货层出不穷,导致一些中小出口企业出现货款两空,损失惨重。
所谓“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Delivery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the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是指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港务局或仓库管理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通常相关人员无单放货,必须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是在实际提货人的原本就是有权提货的人时也不例外。
1在实际业务中产生“无单放货”现象的主要原因
1.运输速度的加快,提单的流转速度相对滞后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国际货物运输的速度越来越快,特别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兴起,从之前的散货运输到如今的集装箱运输,大大的提高了货物的装卸速度,从而缩短了整个货物运输的时间。相对而言,海运提单的流转速度则未达到与之相适应的水平。根据杨权威统计,目前大约有60%的情况是卸货时正本提单仍未到达卸货港。若国际贸易双方相隔的比较近,则这种情况更加明显。当出现此种情况时,作为承运人,为了减少港口的拥堵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尽快履行完自己所承担的风险、义务以及船只的流转速度,希望收货人尽早提取货物。收货人同样希望能尽快提取货物,进入下一个销售环节,从而能抓住一些有利的市场机会。正是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的利益趋同,所以在实际业务中很容易发生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情形。
2.境外进口商与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串谋,恶意无单放货 对与此类案件,在实际业务中,主要发生在以FOB术语成交的贸易合同中。因为根据《202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缩写为INCOTERMS)中对FOB术语的解释,在FOB条件下,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的义务属于买方,而实际交货是由卖方把货物撞到买方指定的船上,这也就出现了运费支付人与货物交付人异体的现象。所以在实际业务中,特别是那些对出口业务不是很精通、对航运市场情况不是很了解、风险防范意识又比较淡薄的中小型企业,往往将货物的运输权利、运输方式和运输承运人的权利都交给了买方,不自觉中就丧失了货权。在运输环节由买方掌握的情况下,这些企业又盲目听从境外买家及其代理的指令,将货物交给了境外买家在装货港的代理。当这些企业收到境外海运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时,往往又不对提单或提单签发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做审查,也不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如果境外买方存心不良,与被指定的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那么出口企业就只能落得货款两空的下场。
3.按照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
在实际业务中,并不是所有无单放货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有些无单放货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放货方式。因为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无须凭正本提单即可放货给收货人。例如在美国,根据《联邦提单法》第2条和第9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此外,在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同样无须凭正本提单,即可放货。
除了以上所述三种主要原因之外,在实际业务中,还可能因为其他一些原因而出现“无单放货”情形。比如海运提单的遗失或被盗,收货人一时经济困难或资金周转有问题等等。
无单放货的性质:
一 关于无单放货的性质有很大争论,个人认为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收到承运货物的证据,同时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完全履行运输合同;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应属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因此,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将损害卖方或收货人对于货物享有的合法权利,不但违反运输合同中应有的交货义务,同时也构成侵权。
二 无单放货是否属违法行为?有人认为,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是不正确的,理由是根据提单上对收货人的记载交付货物,仅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海商法》第95条对于"租约并入条款"的肯定,也就肯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如在卸货港不一定凭正本提单交付的约定;如果将无正本提单交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的担保应为无效,但这类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普遍认可,我国国内有关部门也曾制定了允许一定情况下副本提单加担保提货的文件。
个人认为无单放货确属违法行为。《海商法》第71条明确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凭单放货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各国接受和公认的国际贸易惯例,即使承运人与托运人在晕乎协议中约定可不凭正本提单交货,也会因违反第四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
至于无单放货属违法行为而无单放货保函却有效的"悖论",在于无单放货保函并不是担保无单放货本身,而是担保无单放货后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的请求权的实现;无单放货保函担保的主债不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或侵权之债,而是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的债权关系。认为无单放货保函产生于一种无效民事行为——无单放货行为,因而保函无效的观点,混淆了上述两种债的关系,混淆了债的效力(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之债权)与债的发生的原因(无单放货)的效力二者的区别。就是说,无单放货保函担保的主债是承运人与无单提货人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而不是无单放货这一本身违法的行为,上述观点以为保函担保无单放货而担保有效,从而反推无单放货本身不属违法,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若保函无效,无单放货的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的请求权无法实现;保函有效,承运人也不能以此对抗正本提单持有人,保函的效力不影响无单放货违法的性质,承运人仍需对无单放货行为本身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原告宁波甲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新华海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单放货案:2010年11月,原告向西班牙MAPRIP,S.A.出口一批化妆包,出口报关F0B价格3050美元,委托两被告出运。2010年11月23日,被告新华海天国际货运(××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了以被告新华海天国际货运(××司为承运人的编号为NGBBCN002075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MAPRIP,S.A.,装货港为宁波港,卸货港为西班牙巴塞罗那港,船名为C0SC0R0TTERDAM,航次为V.065W,集装箱号为CCLU2959974,货运方式为LCLCFS-CFS。涉案提单原告未曾交付提单记载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亦未自行提货。
原告虽已提供了集装箱流转信息作为证据,以证明无单放货事实发生,但提单记载涉案货物系拼箱货运输(LCL),运输区间为装运港集装箱货运站至目的港集装箱货运站(CFS-CFS),货物运至目的港后拆箱交付收货人系此种运输方式的正常操作方式,不能作为证明无单放货事实发生的初步证据;原告当庭承认涉案提单从签发至今未曾流转,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不能交付货物,两被告亦否认无单放货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诉请的无单放货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在何种情况下产生的“无单放货”,对出口企业来说都面临着极大的风险,所以这就要求有关的业务人员及企业对“无单放货”的风险进行有效的防范及规避。具体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点:
1 慎重选择贸易术语 近些年来,在我国外贸出口业务中,采用FOB术语越来越多,有的企业甚至有80%的业务均采用FOB属于成交。这其中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加入WTO后,境外货运代理企业蜂拥而入,另一方面是因为国际燃油价格不断上升,使得一些外贸企业不仅不能从运费中获得一些利润,有时甚至出现亏损,所以这些企业的业务员主动选择采用FOB条件成交。作为有关的外贸业务员,必须十分熟悉FOB条款,并且在整个业务过程中,要非常注意各种风险的防范。在没有把握的情况下,最好少采用FOB条款,多使用CFR、CIF或FCA条款。
2 对买方的资信进行调查 在出口业务中,外贸企业一定要首先对买方的资信进行调查审核,选择资质好信誉高的企业作为自己的贸易伙伴。在签订合同时,尽可能选择对己方有利的支付方式,比如预付货款方式,选择信誉高的银行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或采用国际保理等支付方式。
3 凭银行保函交货 在实际业务中,为了避免货物长时间滞留港口,按照一般的航运惯例,收货人可出具一流的银行签署的保证书,以保证书换取提单提货。一旦出现有关风险损失则可以追究出具保函的相关责任并要求其承担相关费用。
4 购买“出口信用保险”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及国外保险公司进军我国市场,现在可供出口企业选择的出口信用保险有很多不同的品种。所以出口企业可根据自己的业务情况来选择合适的险种。一方面可以利用保险公司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对业务风险进行有效管理,比如由保险公司去调查对方的资信,加强应收帐款的管理;另一方面出口企业可以利用保险的损失补偿机制,保证企业稳健的经营。因为假如出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所带来的风险损失,企业可以首先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部赔偿,由保险公司来对有关方面的责任人进行追索。
总之,出口商在与国外进口商达成交易时,应当调查国外进口商的资信,尽量少用或不用FOB贸易术语。在与指定货代办理托运中,应当在运输协议明确约定禁止承运人无单放货等条款,尽量将自己的风险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