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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内幕交易罪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发布者:张超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8日|分类:金融证券 |1762人看过

        证券、期货市场发展多年以来,各类证券犯罪也层出不穷。证监会和司法机关对证券犯罪的打击力度也逐步加大。下面我们就对内幕交易罪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区别。


相关法条:

      我国《刑法》第182条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我国《刑法》第182条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两罪区别

一、两罪侵犯的客观违法要件不同: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客观违法要件是表现为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证券、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相,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准确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内幕交易罪的客观违法要件是涉及证券的发行,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


二、两罪的性质不同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涉及的信息既包括内幕信息,又包括一般信息;既包括真实信息,又包括虚假信息,既包括尚未公开的信息,又包括已经公开的信息。

     内幕交易罪涉及的信息是尚未公开的对证券期货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相关案例:

 案例一( 徐翔案):

      徐翔:人称“宁波涨停板敢死队”总舵主,中国“私募一哥”,2017年1月22日徐翔被判入狱,“中国股神”的故事暂告结束。

2009年至2015年,徐翔成立上海泽熙等一系列公司,通过信托计划及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的形式进行证券投资。在2010年至2015年间,徐翔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与13家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或者实际控制人合谋操纵相关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

在11起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操纵中,徐翔等人约定由上市公司董事长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上市公司择机发布“高送转”“业绩预增”等利好消息,引入“乙型肝炎治疗性疫苗(重庆啤酒)”“石墨烯(有研新材)”“手机游戏(中青宝)”“在线教育”“机器人”“PPP”等热点题材。徐翔基于上述信息优势,使用泽熙产品及其控制的证券账户,在二级市场进行上述公司股票的连续买卖,拉升股价。上市公司股票价格拉升后,徐翔用泽熙产品及其控制的135个证券账户以大宗交易的方式接盘上述公司股东减持的股票,并随后在二级市场全部抛售,抛售过程中伴有大量竞价买卖行为。上述公司股东将大宗交易减持股票超过约定底价的部分,按照约定的比例与徐翔等人五五或者四六分成,汇入徐翔等人指定的账户。徐翔等人收到分成款项后,销毁双方签署的协议。

在2起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操纵中,徐翔动用泽熙产品或以他人名义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共同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控制上市公司择机发布“高送转”等利好消息,引入“影视文化”、“互联网金融”等热点题材。徐翔基于信息优势,使用泽熙产品及其控制的证券账户在二级市场进行上述公司股票的连续买卖,拉升股价,将定向增发股票抛售获利或实现股票增值。





案例二(黄光裕案)

       黄光裕作为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于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28日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拟将中关村上市公司与黄光裕经营管理的北京鹏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进行资产置换事项中,决定并指令他人于2007年4月27日至6月27日间,使用其实际控制交易的龙某、王某等6人的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股票代码000931)97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9310万余元,至6月28日公告日时,6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48万余元。



生效裁判认为

     案例一(徐翔案)中,徐翔等人为了达到上市公司股东减持的意愿,利用私募信托产品的资金优势,通过某董事长控制的上市公司发布高送转等利好消息,引入热点题材,在二级市场进行连续买卖,拉升股价,使该上市公司董事长在指定价格减持股票,徐翔接盘。而徐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获利方法不仅仅是通过二级市场买卖,其还通过抛售定向增发股票和直接参与上市公司高管减持后分成获得大量收益。据此,徐翔等人利用信息优势,资金优势操纵股价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案例二(黄光裕案)中,黄光裕作为中关村的实际控制人,董事。利用尚未公开的重组消息,大肆买入中关村股票,在消息公布日抛售股票,账面获利数以亿元。其行为符合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其他规定:

刑法第180条规定的知情人员是指《证券法》第51条规定的知情人员:

《证券法》第51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如果不是上述《证券法》第51条规定的知情人员,获取内幕信息在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证券期货的行为可能不构成刑法第180条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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