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劳动者用人单位发生变动,对于如何界定是否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应将举证责任简单地归于新用人单位,而应从该变动的原因着手,查清是哪一方主动引起了此次变动。劳务派遣公司亦不成为工作连续计算的阻却因素。
【生效裁判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包XX于2006年4月4日起,一直在上诉人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用人单位先后从丙公司、乙公司变更为甲公司,自包XX入职起至2010年,包XX的工作场所并无变化,且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没有变化。甲公司主张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系包XX本人原因造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从上述事实可以分析得知,包XX的劳动合同主体虽然由丙公司变为乙公司,再变为甲公司,但是包XX的工作场所没有变化,包XX一直在从事销售相关工作,甲公司承认由于公司人员需要,从2010年2月1日期与包XX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自2006年入职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