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律师

  • 执业资质:1330220**********

  • 执业机构: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海事海商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是否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

发布者:张超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1428人看过

【裁判要旨】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劳动者用人单位发生变动,对于如何界定是否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应将举证责任简单地归于新用人单位,而应从该变动的原因着手,查清是哪一方主动引起了此次变动。劳务派遣公司亦不成为工作连续计算的阻却因素。


【生效裁判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包XX于2006年4月4日起,一直在上诉人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用人单位先后从丙公司、乙公司变更为甲公司,自包XX入职起至2010年,包XX的工作场所并无变化,且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没有变化。甲公司主张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系包XX本人原因造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从上述事实可以分析得知,包XX的劳动合同主体虽然由丙公司变为乙公司,再变为甲公司,但是包XX的工作场所没有变化,包XX一直在从事销售相关工作,甲公司承认由于公司人员需要,从2010年2月1日期与包XX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自2006年入职时起算。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