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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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案】非常值得注意的信托法律关系生效要件以及金融产品中资金监管方的风险防范!

发布者:何放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2日|分类:金融证券 |487人看过


裁判主旨


设立有效信托的生效法律要件中包含关于信托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生效要件,同时,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持有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机构


信托无效后,受托人应将其领受的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基于信托财产已经产生的收益亦应归属于委托人所有


委托人并非资金监管协议的当事人,资金监管机构在履行了监管义务之后,不因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托法律关系出现问题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徐艳成与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吉林省恺丰典当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2017)吉01民终3195号 】



争议焦点


1、本案的信托行为是否有效

2、信托如若无效,受托人领受的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置

3、资金监管银行是否是信托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



裁判意见


1、设立有效信托的生效法律要件中包含关于信托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生效要件,同时,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持有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机构。本案中,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监管部门的批准可以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亦未提交其金融许可证。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准的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管理或受托管理股权类投资;相关股权投资咨询业务。(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故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虽可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是特殊类型的信托业务,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仍不具备从事一般信托业务和其他类型信托业务的受托人资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徐艳成与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信托法律关系。


2、信托无效后,受托人应将其领受的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基于信托财产已经产生的收益亦应归属于委托人所有。故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应向徐艳成返还160万元(200万元-40万元)款项。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明知其不具有设立信托法律关系的受托人资格而与徐艳成签订信托合同,具有过错,且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在后续履行受托人义务的过程中亦有多处严重违反信托合同约定及受托人义务的行为,因此,其应赔偿徐艳成因信托无效而受到的损失。因徐艳成在设立信托及选择受托人时未能充分审核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的受托人资格,存在一定过失,因此本院对徐艳成的损失仅保护160万元的利息部分,且利息的计算标准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于徐艳成主张的收益,因双方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无效,且徐艳成亦存在上述过失,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保护。同时,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与徐艳成之间的信托关系自始无效。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双方签订信托合同并实际划汇信托财产时即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依据损益相抵原则,徐艳成已经收取的收益部分应在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应给付的利息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因此,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应向徐艳成返还16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6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计算应扣除收益22万元。 


3、徐艳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兴业银行与徐艳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徐艳成不能依据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与兴业银行之间签订的监管合同向兴业银行主张违约责任二审中,徐艳成主张兴业银行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艳成并非兴业银行与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监管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徐艳成不能依据监管协议请求兴业银行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徐艳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兴业银行对其存在侵权行为,亦未能证明兴业银行的哪些法律行为与其受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徐艳成亦未能提出兴业银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徐艳成提出的关于兴业银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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