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陈某于2017年2月22日买入西南证券股票14600股、成交单价7.02元; 2017年3月17日,西南证券发布公告称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 2017年3月22日,陈某卖出西南证券公司股票14600股、成交单价6.38元; 2017年5月16日,证监会对西南证券发布[2017]54号《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西南证券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西南证券公司为鞍山机器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二、西南证券公司在对重组标的公司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尽职调查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根据西南证券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相关法律,作出以下处罚决定:责令西南证券公司改正,没收业务收入100万元,并处以500万元罚款。 2017年5月18日,西南证券公告了处罚事项。 陈某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南证券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 案例索引 《陈钰榕与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渝民终152号】 裁判主旨 1、西南证券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2、如何判断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投资者应承担的举证义务。 裁判意见 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 证监会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5月17日向西南证券公司发出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南证券公司均于收到当日或次日按规定向投资者发出了公告,并提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针对西南证券公司被证监会调查及受到行政处罚这一事件,该公司的披露行为符合前述规定,尽到了披露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西南证券公司为鞍山机器公司资产重组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直接关联的是鞍山机器公司的股票,该财务报告不针对西南证券公司的财务情况,也不影响西南证券公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陈钰榕于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投资西南证券公司的股票,西南证券公司为鞍山机器公司所作财务报告中的虚假记载与陈钰榕投资的证券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因果关系成立要件。 3、陈钰榕并未提供举示证据证明在其投资西南证券公司股票期间,西南证券公司存在故意抬高股票价格的行为。 因此,西南证券公司对陈钰榕不负有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