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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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案】注意!不协助保全的第三人,需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者:何放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2日|分类:人身损害 |713人看过




一、案情简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在审理本案原告诉另案被告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深圳市唯美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特公司)、上海腾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期间,执行法官依原告申请,于2004年5月21日到唯美特公司指定证券交易的中银营业部要求查询、冻结该公司资金账户下151个股东账户的股票。其时,本案被告认为其自身亦持有对该公司的债权,故被告明知唯美特公司资金账户实际存在,只是将名字改为“唐静”却谎称营业部没有该公司的账户。当法官出示下挂于唯美特公司名下的5个股票账户时,被告又予推托,拒绝协助冻结。5月24日上午,被告未经唯美特公司同意,私自陆续将唐静名下的549万股"中房股份"转移到中银国际下属的各地营业部,以规避保全,致使一中院仅冻结到唐静名下的5个股东账户。同月26日,法官再次至中银国际办理唐静名下剩余146个股东账户冻结手续,中银国际又要求法院到该公司下属的外地营业部去办理手续,而实际上,中银国际已经擅自将唐静名下的143个股东账户,从外地营业部转移至中银国际上海欧阳路证券营业部,并且还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起诉唯美特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同日,二中院在上海欧阳路营业部冻结了相关账户。


二、案例索引

《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争议焦点

1、转移证券、妨害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侵害财产保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

2、转移证券、妨害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行为与该公司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裁判意见

1、本案中,中银国际在收到一中院的保全通知和相关民事裁定书之后,对于普鑫公司对唯美特公司可能享有的债权即已处于明知状态,但其非仅拒不协助办理保全手续,反而未经唯美特公司同意,将证券从上海广元西路营业部转移至全国各地,又要求执行法官自行前往各该地办理保全手续,明显存在转移财产、妨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故意。再结合中银国际在二中院起诉唯美特公司的案件,中银国际在二中院依其申请准许保全之后,立即将绝大部分证券又从上述四地转回上海欧阳路营业部,并于当日即与二中院办妥保全手续,足以认定中银国际明显系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恶意阻挠普鑫公司申请在先的保全,以此非法手段争夺财产保全的次序,其侵害普鑫公司合法权益的恶意至为明显。综合上述分析,中银国际存在恶意侵害普鑫公司债权的行为,普鑫公司有权就其债权受损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保护。

 

2、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以下两项要件:其一,若无此行为,即不会产生损害;其二,依社会通念判断,若有此行为,则通常均会产生此种损害后果。就本案观察,一方面,若中银国际能协助一中院进行保全,则普鑫公司的债权不至于执行无着;另一方面,中银国际妨害保全的行为,依社会通念判断,足可造成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或者该财产被其他权利人保全等各种危及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情况。本案中,唯美特公司的证券也正是在普鑫公司保全不成后,到他人轮候查封,最终导致普鑫公司遭受损害。综上,中银国际的行为与普鑫公司受到损害之间,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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