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邓怡青|时间:2020年08月08日|3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02民初1769号 原告:A,女,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九江市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5,此后,我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 被告A辩称:1、原告的钱实际用款人是B,应当由A承担还款义务,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A在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B借 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A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按壹分A计算,被告A在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B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A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按1分5厘计算,两次借款都是原告A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B的,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返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辩称实际用款人是A,应当由A承担还款义务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元利息,也就是原、被告约定的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所以被告还应当支付的利息是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B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会钧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周 静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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