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九江市XX公司、A则蒽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永修县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25刑初77号
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九江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674XXXX6494L,单位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XX,法定代表人A,
诉讼代表人A,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系九江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A,曾用名A,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九江市XX公司负责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永修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XX公司,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永修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九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云XX公司)、被告人A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A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云XX公司诉讼代表人A、被告人B、被告人C及二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单位云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军建农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包了该农场原村民A(已故)在农场“尖山岭”(果林队)的两块山场,为了加快油茶基地开发建设进度,被告人A与被告人B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A帮忙请人砍伐“尖山岭”山场林木(不包括樟树),砍工工资由A支付,砍伐所得林木售予A,A共需向云XX公司支付费用6万元,同年6月下旬,A告知B该山场林木砍伐手续已经办好(实际林木砍伐手续并未完全办理完毕),可以开始砍伐林木,后A便雇请几名砍树工人在上述山场砍伐林木,其中包括5株樟树,经江西XX鉴定:“尖山XX”山场被伐林木面积为48亩,林木蓄积共计93.6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A、B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2日到永修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云XX公司主动退赔非法所得6万元,被告人A退赔非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云XX公司、被告人A、B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A、B、王某、C、D1、D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永修县XX、江西XX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委托书、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林权证、非税收入票据、归案说明及被告人E、F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云XX公司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A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A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云XX公司及被告人A退赔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二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九江市XX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A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A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XX
审判员 谈 黎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A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