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国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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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发布者:董国文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7日|分类:法律顾问 |2083人看过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一直是个头疼的问题,各地法院理解不一,甚至出现完全相反判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开始施行,其中第18条对于合同履行地进行了具有超强实务意义的规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上述条款字面理解,在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法院时,首先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对于双方对履行地点有约定的从约定,而不论合同实际履行地与约定履行地是否一致,也无论合同是否履行;其次,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争议标的种类确认合同履行地,具体分为三种“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其他”;最后,约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时结清”,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与双方住所地均不一致,且合同未履行”,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这就意味着,只要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又不属于即时结清合同,其余的一般性合同在不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都按照争议标的的种类来确认合同履行地。

笔者在代理一起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中,发现该类合同的争议标的是否系给付货币存在争议。

“给付货币”通俗理解就是请求支付金钱,“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因此“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正确理解应为当事人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支付金钱。

因此争议标的并非诉讼请求,而是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在确定案件争议标的时要结合涉案合同的合同义务确定,而不能仅仅依靠诉讼请求。但诉讼请求同样重要,因为诉讼请求恰恰指向了全部合同义务中哪一个合同义务才是“争议标的”。

而委托代理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也即双方当事人互相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与他们享有的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双务合同双方均负有不同的合同义务,而每一合同义务都有其履行地(详见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发生纠纷后,应双方争议的合同义务的种类,根据民诉法解释18条第二款规定最终确定合同履行地。

委托代理合同的双务分别为:委托人负有支付代理费义务也即给付货币的合同义务,受托人具有代理义务。

这个时候就要回到诉讼请求,如果是受托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则案件双方的争议标的是委托人负有支付代理费的义务,系货币给付,接收货币的受托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如果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返还已付代理费,则案件双方的争议标的是受托人负有的代理合同义务,系其他标的,履行代理义务的受托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这个时候就会发现,合同履行地的指向是统一的。

买卖合同也是同理,双务分别为:卖方负有供货义务,买方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请求支付货款,则争议标的是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接收货币的卖方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如果买方请求返还货款,则返还货款并非合同特征性义务,而是基于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此时买方不能以自己为接收货币一方确定管辖法院,争议标的是卖方供货义务,系其他标的,履行供货义务的卖方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此时,合同履行地也是统一的。

但作为给付货币义务的典型贷款合同中,合同履行地既可能是贷款人也可能是借款人。贷款合同的双务分别为:贷款人提供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贷款到期还款义务。如果贷款人请求借款人还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贷款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的。如果借款人请求贷款人履行提供贷款的义务,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借款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当双务或多务合同中的多种义务均未支付货币义务时,存在多个合同履行地的,但最终要结合诉讼请求,针对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管辖法院。

以上均是从给付之诉角度进行的探讨分析,笔者是以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种类,对照民诉法解释18条规定的三种争议标的种类,最终确认合同履行地,确认委托代理合同或类似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也变得更加清晰明确。

 

作者:董国文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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