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发经过
1993年,老李是一家招待所的员工,一天,老李驾驶单位的面包车不慎将骑两轮摩托车的易先生撞伤,老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先生的伤情经交警支队道路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构成一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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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调解
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根据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当计算20年的规定,招待所按照20年一次性付给易先生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200元。后法院据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上述内容已履行完毕
21年后,伤者提起诉讼
2014年,20年的赔偿期限已届满,易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招待所继续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25380元。
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超过20年赔偿期限后相关受害人仍有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二)裁判结果
关于20年赔偿期限届满后,受害人能否继续要求侵权人支付残疾赔偿金?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仅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计算20年,未考虑到20年后受害人仍然存活需要救济的情形,对20年赔偿期限届满后受害人权利如何保障没有规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在规定了20年赔偿年限的同时,超过20年给付期限后,仍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受害人可以再次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
现20年赔偿期限已届满,易先生以其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属于确需继续给付的情形为由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人损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该规定符合侵权赔偿应当遵循的“损害填平”原则,能够更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尽管法律法规一般不溯及既往,即对于新法施行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
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新法处理。
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当时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对残疾赔偿金20年赔偿期限届满后如何赔偿受害人损害的问题进行规定,而现行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
因此,原告易先生依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综上,人民法院判决,判决招待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10年计算一次性赔偿易先生残疾赔偿金325380元。
一审宣判后,招待所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决。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民事纠纷案件时,应遵循“当时法律有相关规定的,按照当时的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按照现行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1993年,按照当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20年赔偿期限届满后受害人的权利将无法保障。
人民法院从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依照2004年颁布的《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支持了20年赔偿期限届满后受害人继续要求侵权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既体现了侵权赔偿应当遵循的“填平损害”原则,也体现了对受害人权利的有效保护,为人民法院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正确指引,较好地维护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张向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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